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019号 原告郭梅,女,1969年生。 被告楚义群,女,1967年生。 被告刘华,女,47岁。 原告郭梅诉被告楚义群、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梅、被告楚义群、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楚义群经被告刘华担保,向我借款23万元,口头约定利率日1%,利息还了一个月,其它本息经催要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楚义群、刘华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楚义群、刘华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利率为月30%过高,应依法予以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义群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从2014年4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经批准实际预交100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玉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