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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54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蔡某甲,男,汉族,19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54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蔡某甲,男,汉族,1942年12月生,住址同上,系蔡某某之父。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说好是短期周转,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他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十万元。
被告辩称,已经还了三万。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所写借条两张,两张欠条上均写“今向陈某某借现金5万元正(伍万元正)”。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示借条两张,每张金额均为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借原告陈某某100000元款,应予偿还,被告主张已经还款3万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开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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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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