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230号 原告崔某某,女,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 被告任某,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16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任某某。2008年12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8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任某某。由于被告经常惹事生非,对我们母子的生活很少过问,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并没有大的矛盾,为了小孩和家庭,我保证以后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2008年12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6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任某某。2011年12月28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任某某。原告崔某某以其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夫妻之间虽有争吵和矛盾,但是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且希望原告给予一次改正和和好的机会。鉴于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熊懿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