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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7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4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肖某某,女,1951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德辉,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7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4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肖某某,女,1951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德辉,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85年9月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8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某。1989年10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某。婚后在夏庄镇街村一组建砖瓦房一处。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满2年以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决离婚,并平均分割位于息县夏庄镇街村的三间瓦房。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位于夏庄镇街村的三间瓦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借钱的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85年9月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为再婚。1987年8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某。1989年10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矛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共同生活已达29年之久,夫妻感情比较牢固。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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