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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肖某某,女,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玮,夏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某,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肖某某,女,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玮,夏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某,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育有三个孩子,都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因不堪忍受于2010年2月外出务工,从此互不联系,分居已5年之久,现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1983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取名陶甲。1985年6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淘乙1987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陶丙。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于2010年到深圳务工,从此二人互不联系,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深圳市兴艺塑胶玩具有限公司证明、女儿陶丙、儿子淘乙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四年之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炜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