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季家亮诉被告张载兵、张良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季家亮,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载兵,男,50岁,汉族。 被告张良友,男,29岁,汉族。 原告季家亮诉被告张载兵、张良友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季家亮,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载兵,男,50岁,汉族。
被告张良友,男,29岁,汉族。
原告季家亮诉被告张载兵、张良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载兵、张良友经传票合法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承接两被告位于龙江路新华书店东侧建筑工地的土方拉运工程,双方约定按照25元/车来计算工程款,截止2009年9月工程完工,原告拉运土方共计1400车,有被告所立字据为证,合计3500元,2010年5月,原告又承接两被告位于楚王城御府景住宅小区建筑工地的土方拉运工程,双方约定按照22元/车来计算工程款,截止2010年8月工程完工,原告拉运土方1063车,有被告所立字据为证,合计233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除陆续给9000元外,剩余拖欠两次工程款49386元未付,被告违反民法相关规定,债务应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人支付工程欠款49386元及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至9月20日,原告为被告在龙江路新华书店东侧建筑工地运土,有被告张良友向原告出具有13张拉运土条子,共计1400车,每车按原告称同被告协商25元/车,共计35000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又为两被告在楚王城御府景住宅小区建筑工地运土方,截止2010年8月20日,被告张良友和工地负责人张载成等人为原告出具拉运土方书面字据6张,共计1063车,按原告陈述同被告约定22元/车,共计23386元。以上拉运土方共计58386元,原告认可两被告已付9000元,剩余49386元未付。因两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提供证据和答辩,按规定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认定以上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良友和工地负责运土计数人张载兵等人为原告出具运土书证条共计19张及原告在开庭中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张良友、张载兵欠其工程建设中运土款49386元,由原告提供的19张运土的书证条为证。关于原告所运土每车单价和两被告已付款数额,因两被告收到诉状并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只能按照原告陈述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运土出具的条基本是张良友出具的,按证据应由张良友偿还该欠款,另有张载成、康强出具运土条5张,原告称是张载兵和张良友指派工地负责运土计数人出具的,但没有张载兵出具的运土条,原告称张载兵是当地负责人,工程是他同张良友一同合伙承包,但没有两被告合伙的证据,两被告又未到庭,现根据书证应由张良友承担先还款责任,张载成接到诉状和开庭传票不到庭为自己辩护,视为承认原告的陈述和诉请,也应同张良友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运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良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家亮运土款49386元。
二、被告张载兵对张良友的上述付款数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诉讼费890元,由张良友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道生
人民陪审员  方崇玖
人民陪审员  赵 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