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罗XX,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被告郑XX,女,汉族,1990年出生,现住潢川县定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杰,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罗XX诉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被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两人性格不合,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难以沟通。被告脾气暴躁,不体贴人,经常无理取闹,争吵不断,相互之间缺乏信任。且被告对原告父母有很深成见,两家关系亦不融洽。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郑XX辩称,原、被告婚前并非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没有原则性的冲突矛盾,且分居时间不到一年,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XX与被告郑XX于2010年底经媒人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6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XX与被告郑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陈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徐学银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