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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XX,男,1992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何店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
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XX,男,1992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何店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和XX与季X因工作纠纷在潢川县华英三厂净区车间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和XX将季X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季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和XX赔偿季X52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和XX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和XX对指控犯罪事实无民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和XX与季X因工作纠纷在潢川县华英三厂净区车间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和XX将季X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季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和XX赔偿季X经济损失52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季X陈述:今天上午11点20左右,我厂里来人参观,和XX不到下班时间要出车间,我作为车间副经理就没让他走,和XX不听坚持要出去,我俩扭打在一起。起来之后和XX朝我踢了一脚,我往后一退用右手挡了一下,他的脚踢到我右手小手指掌处。到12点多发现我右手小手指掌处肿了,我才去医院检查,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
2、证人尤XX证明:今天11点20分在华英三厂净区车间里,我和季X在车间门口看到车间工人和XX从车间跑了出来,季X问他为什么跑出来了,还说不到下班时间,你出来了你的活谁干。季X上前拉住了和XX不让他出去,这时和XX掐住了季X的脖子,季X就和他扭打在一起了。我把他俩拉开之后,和XX朝着季X的裆部踢了一脚,季X用手一挡,那脚踢在了季X右手上。到了17点多,季X去医院拍片子回来,检查结果说季X的右手处骨折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及照片。
4、鉴定意见:季X损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
5、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6、被告人和XX供述:昨天我在厂里上班,我们11点30分轮班吃饭,在11点20分的时候,我就出去了,季X和另一位经理看我出来,就问我不到下班时间怎么出来,就让我回去。我没有听季X的,季X就朝我脸部打了好几拳,正当我要上去的时候,尤XX上来把我抱住了。我朝他的大腿往上的位置踢了一脚,但是具体踢在什么部位,我当时没有在意。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和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能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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