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0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盗窃于2006年8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11月6日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2012年10月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2年10月16日转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2014年7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村杏林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甲。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5元。 2、2014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上官岗蔬菜批发市场东兴隆小区院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9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两起,盗窃数额2454元,所得销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盗的两辆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其他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的两辆电动车均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星 人民陪审员 胡光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