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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等中、吴文辉犯非法经营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等中,男,1986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10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转逮捕。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等中,男,1986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10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文辉,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毕业。2005年11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10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等中、吴文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被告人裴等中及其辩护人张瑞太、被告人吴文辉及辩护人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裴等中受雇于张某某(音)、被告人吴文辉受雇于黄某甲、黄某乙(另案处理)在光山县砖桥镇赵岗村原小学学校内私自购买、安装制烟设备,生产烟草制品。经鉴定,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9738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等中、吴文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某、文某某、陈某某、饶某某、李某某、黄某丙、肖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光山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光烟存决(2013)第120号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涉案物品移送清单、现场笔录及现场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光价证鉴(2013)155号鉴定结论书、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说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028号鉴定文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租房协议、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5)阳刑一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等中、吴文辉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够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但公诉人指控涉案物品价值为988344元与庭审查明的涉案物品价值为973834元不符,属指控不准,依法应予更正。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文辉在2005年11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依现有证据能证实二被告人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等中、吴文辉均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裴等中受雇于张某某,为张某某行使管理权,其作用要大于被告人吴文辉,与被告人吴文辉相比较,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文辉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等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等中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文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文辉的行为系犯罪未遂、指控吴文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裴等中、吴文辉从建厂到投入生产均已参与,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其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发改价证办(2013)104号》文件和其他材料作出的被扣的涉案机械设备、烟叶、烟丝等价格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裴等中、吴文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裴等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文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等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二、被告人吴文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裴等中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文辉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霞
审 判 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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