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60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4年4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代理检察员张富强,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光山县规划局对“紫鑫庭苑”建设项目进行规划验收时,发现该建设项目超建筑面积建设。光山县规划局规划验收领导小组在研究验收处理意见时,时任工程股股长、规划验收领导小组成员的金某某,违反规定只提出对该建设项目超容积率面积进行罚款,在该建设项目缴齐所有罚款后,金某某即为该建设项目办理了《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处理意见书》。“紫鑫庭苑”建设项目凭此《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处理意见书》到光山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证。经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项目原规划容积率为2.814,实际建设调整为3.07,应补缴国有土地出让金1315800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另查明,光山县规划局在案发后先后清缴“紫鑫庭苑”土地出让金1822925元,并已上缴县财政。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中共光山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局光规党(2009)11号通知、光山县规划局光规(2009)80号关于成立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规划验收领导组的通知、光山县编制委员会文件:光编(2010)38号关于印发光山县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光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光政办(2008)23号文件:光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光山县规范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的通知。光山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记录表(紫鑫庭苑)、光山县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处理意见书、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处理意见书(紫鑫庭苑)、光山县规划局给县有关领导报告相关工作的处理笺、光山县规划局关于“紫鑫庭苑”清缴土地出让金情况说明、证人董某甲、杨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及其它相关书证,证人董某甲、杨某某、孙某某、李某甲、董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检察机关办案干警夏启锋、方耀南出具的归案经过,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方迪郑2014[估]字第192号评估报告书及其它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建设项目规划验收工作职责时,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756971元,属指控不准,依法应予以更正。被告人金某某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的行为是造成“紫鑫庭苑”建设项目中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重要原因之一,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金某某的行为与“紫鑫庭苑”建设项目国家损失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传唤前向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投案,并经电话通知即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交待了工作中滥用职权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某平常表现一贯较好、有悔罪表现,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被挽回,其又系初犯,此次犯罪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罪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