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7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闵晟,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何勇,男,生于1980年2月6日,汉族。 被告何成亮,男,生于1964年11月21日,汉族。 被告彭元根,男,生于1952年2月8日,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何勇、何成亮、彭元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闵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勇、何成亮、彭元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城关分理处申请三农贷款,经原告审查批准了三被告的三户联保,可自助循环贷款方式贷款。2010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署贷款合同,每户贷款金额为5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为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7.434%。在第一个循环贷款期内,被告何勇申请了40000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7日。到期后被告何勇未能按照期限偿还贷款,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何勇催讨贷款,被告拒不履行。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580元(正常利率7.434%,超期利率14.868%,计算到此款还齐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3、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4、何勇及其妻子郭俊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何成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彭元根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一份; 6、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7、交易明细单一份。 被告何勇、何成亮、彭元根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何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提出小额贷款申请。以贷款养猪为目的,在50000元的贷款额度范围内,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三年,并提供被告何成亮、彭元根为其担保人。当日,被告何勇、何成亮、彭元根三人签署了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承诺每个小组成员被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均为65000元,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三年。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何勇之间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1.2借款用途:养猪。1.3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1.4用款方式: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用款。1.4.2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需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偿还本息:(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1.3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合同上,原告作为贷款人签章,被告何勇作为借款人,被告彭元根与被告何成亮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勇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申请贷款40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何勇发放贷款40000元,约定正常利率为7.434%(年利率),超期利率为11.151%(年利率),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款。被告何勇结息至2010年12月21日,直至贷款期限届满,其本金40000元未偿还,贷款期限内的余下正常利息也未支付。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三被告的起诉,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方又于2014年4月28日再次将三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被告何勇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勇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养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被告何成亮与被告彭元根作为被告何勇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何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勇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7日届满,原告方于2012年6月20日将担保人何成亮与彭元根一并起诉,符合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约定。二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40000元没有超出二担保人在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中所承诺每个小组成员被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65000元的约定,此外,借款合同中第5.2条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对于被告何勇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何成亮与被告彭元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正常利息自2010年12月22日起算至2011年2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7.434%计算;超期利息自2011年2月8日起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151%计算),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何成亮与被告彭元根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对超期利率部分过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何勇、何成亮、彭元根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艳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