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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夏宗良、谢芳兰、胡松松、夏家梅、陈良安、郑传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92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勇,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夏宗良,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谢芳兰,女,河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92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勇,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夏宗良,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谢芳兰,女,河南省光山县人,系夏宗良妻子。
被告胡松松,男,河南省光山县人,联保成员。
被告夏家梅,女,河南省光山县人,系胡松松妻子。
被告陈良安,男,河南省光山县人,联保成员。
被告郑传枝,女,河南省光山县人,系陈良安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夏宗良、谢芳兰、胡松松、夏家梅、陈良安、郑传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胡勇、王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宗良、谢芳兰、胡松松、夏家梅、陈良安、郑传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六被告夏宗良、谢芳兰、胡松松、夏家梅、陈良安、郑传枝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六人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2012年4月29日被告夏宗良、谢芳兰(夫妇)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夏宗良、郑传枝归还欠款本金19725.48元,利息1002.48元(实际支付利息以结算当日计算为准)。被告胡松松、夏家梅、陈良安、郑传枝对被告夏宗良、谢芳兰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夏宗良、谢芳兰、胡松松、夏家梅、陈良安、郑传枝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12年4月29日被告夏宗良、谢芳兰(夫妇)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胡松松、夏家梅、陈良安、郑传枝对夏宗良、谢芳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夏宗良、谢芳兰欠借款本金19725.48元,拖欠利息1852.1元(截止2014年8月12日止,实际支付利息以结算当日计算为准);被告夏宗良、谢芳兰没按合同约定还款,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夏宗良、谢芳兰小额贷款签字确认申请表、被告夏宗良、谢芳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身份信息联网核查复印件、被告胡松松、夏家梅、陈良安、郑传枝身份证复印件、六被告借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夏宗良、谢芳兰小额借款合同、被告夏宗良、谢芳兰放款单及手工借据、被告拖欠借款余额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与被告夏宗良、谢芳兰、胡松松、夏家梅、陈良安、郑传枝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夏宗良、谢芳兰尚欠借款本金19752.48元,拖欠利息1852.1元,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胡松松、夏家梅、陈良安、郑传枝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宗良、谢芳兰归还借款本金19752.48元,拖欠利息1852.1元,被告胡松松、夏家梅、陈良安、郑传枝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夏宗良、谢芳兰、胡松松、夏家梅、陈良安、郑传枝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宗良、谢芳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9725.48元,利息1852.1元(截止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胡松松、夏家梅、陈良安、郑传枝对夏宗良、谢芳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夏宗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涂 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