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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大诚、余孝江诉被告万亿,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詹克霞、郑传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27号 原告代大诚,男,1964年12月14日生。 原告余孝江,男,1976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亿,男,1988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27号
原告代大诚,男,1964年12月14日生。
原告余孝江,男,1976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亿,男,1988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詹克霞,女,汉族,1970年9月27日生。
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郑传丽,女,汉族,1969年6月3日生。
原告代大诚、余孝江诉被告万亿,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詹克霞、郑传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忠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詹克霞、郑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光山县司马光宾馆对面原印刷厂门面楼上的住户。该楼建造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因当时建筑质量较差,现该楼出现漏水、地基下陷、墙体开裂等问题,经光山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对该楼安全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楼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建议拆除。2010年底,光山县印刷厂破产清算组在处理破产资产时,通过县国土局对厂区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筹备建设时,楼上12户住户多次到县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对楼上12户住房一并改造。经向县政府请示,批准对该楼进行改造。2012年5月1日,原告与12户住户签订了“旧楼置换协议”,被告万亿在签订协议后又提出无理要求,漫天要价,经与被告万亿多次协商无果。遂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旧楼置换协议,赔偿原告损失10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余孝江、代大诚身份证复印件;
2、2012年3月15日报告处理笺一份;2012年3月14日危房改造请示;光山县领导干部接访工作台帐登记表;信访事项转送通知单;组织实施危房改造的请求;委托书;危房鉴定申请书;房屋鉴定报告;
旧楼置换协议;房屋转让协议,收到条;万亿的房屋买卖协议;万亿的身份证复印件,10486房产证;
4、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
被告万亿辩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旧楼置换协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开发商唆使其他住户到县政府上访,要求确认该楼为危楼,其在开发商诱惑和欺骗下才签订了“旧楼置换协议”,因此该协议应当无效。其于2009年11月30日以8.8万元购买了原房主廖家享、王秀英的住房及车库,但与开发商签订的“旧楼置换协议”中并没有提到该车库,开发商根本没有给其置换。原告诉称其提出无理要求,漫天要价不实,其实是开发商不讲诚信,故意低价收购其房屋,要求重新与开发商协商置换条件,将车库予以置换,否则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出了下列证据:
2009年11月3日,被告万亿与王秀英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含有车库10平米。
第三人称,当时所有住户一起去上访要求对危楼进行改造,被告万亿每次都去了,后来政府同意对该楼进行改造,在与开发商签订“旧楼置换协议”时,被告万亿也参与了置换协议的打印。且车库是占用公共面积盖的,在签订“旧楼置换协议”时都没有提到车库,也没有进行置换。当时其他住户都同意搬迁,且都是自己在外租房住,现在被告万亿不愿意搬迁,影响了工程的进度,给众多第三人造成房租损失。因此要求被告万亿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旧楼置换协议”,维护第三人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位于光山县司马光宾馆对面原印刷厂门面楼,建造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因当时建筑质量较差,该楼现已出现漏水、地基下陷、墙体开裂等问题,经光山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对该楼安全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楼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建议拆除。2010年底,光山县印刷厂破产清算组在处理破产资产时,通过县国土局对厂区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筹备建设时,该门面楼上12户住户多次到县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对楼上12户住房一并改造。经向县政府请示,县政府批准了对该楼进行改造。依据县政府批示,原告同意对12户住户所住的楼房进行改造,并与2012年5月1日同12户住户签订了“旧楼置换协议”,协议约定按照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进行置换。被告万亿在签订协议后又提出对车库面积进行置换,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万亿与原告置换的房屋系2009年11月3日从廖家享、王秀英夫妇手中购买而来,被告要求原告置换的车库,系原房主占用公共面积所建,属违法建筑,不在房产证所记载的面积之内。
本院认为,原告代大诚、余孝江与被告万亿签订的“旧楼置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双方按照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进行置换,而被告万亿在签订协议后又提出对车库面积进行置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代大诚、余孝江依据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旧楼置换协议”起诉要求被告万亿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万亿未按时搬迁,未履行“旧楼置换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影响了工程施工进度,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旧楼置换协议”,因未搬迁影响工程进度的,由未搬迁户按照每天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现距双方确定的搬迁日期已过五百余天,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部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000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旧楼置换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将旧房腾出交付原告;
被告万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万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忠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晏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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