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61号 原告代建新,男,汉族,1992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敦金,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生。 被告匡胜全,男,汉族,1955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代建新诉被告匡胜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敦金、被告匡胜全及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18时许,原告代建新驾驶冀FJD098号轿车沿森林公园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告匡胜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段时二车发生碰撞,至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匡胜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代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花维修费6147元,被告没有支付。故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147元,后变更为13781.64元。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 2、车辆维修票据、结算清单,证明维修费6147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8时许,代建新驾驶冀FJD098号轿车沿光山县森林公园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森林公园路口时左转弯遇被告匡胜全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该电瓶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6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1)代建新驾车转弯通过交叉口时未让直行的匡胜全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匡胜全遇代建新驾车来临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乘坐人陈某某无责任。2014年6月19日,经冀FJD098号轿车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对该车定损为6146.86元,同年6月28日该车辆在北京拓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维修,花维修费6147元。 本院认为,原告财产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原告代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匡胜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原告驾驶轿车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属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事故中主次责任比例按8:2划分为宜;原告车辆实际损失6147元,原告要求赔偿13781.64元,但是对超过6147元诉求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关于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匡胜全赔偿原告代建新财产损失6147元×20%=12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匡胜全承担10元,原告代建新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