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04号 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加成,光山县司法局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诉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3月6日下午,被告与其电话联系购树事宜,因相关事项没有协商好,被明确拒绝。次日下午,被告私自找人将原告的栾树挖倒260棵,准备装车时被我到场及时发现。后被告既未付款也未拉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树木经济损失1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辩称,与原告协商一致后才挖的树,因原告杨庆保单方提高树木价格致自己无法接受才造成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杨庆保自己承担。反诉要求原告杨庆保赔偿挖树人工费1800元,运费4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下午,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给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打电话,就购买杨庆保栾树事项与杨协商,陆尚月出价每棵30元(含挖树人工费),杨庆保表示如果同村赵某某的树以同价卖给陆尚月,他的树也可以出售。次日上午,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打电话给赵某某,询问购树事宜,赵表示未与陆尚月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给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回电话称自己的树不卖了。当日下午,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在未经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派人将杨庆保259棵树栾树挖倒(树径4.5至6.5公分)。杨庆保知晓后到现场与陆尚月理论,并要求陆尚月按50元/棵的价格把树拉走。因价格原因未谈妥,被告陆尚月既没拉树也未付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光山县森林公安局讯问笔录,证人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及相关照片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本案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向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发出购买树木的要约邀请,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与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未就树木单价等主要合同条款协商一致,杨在第二天早上明确拒绝了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的购树要约,据此不能认定原告杨庆保与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在未经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有的259棵栾树挖倒,弃于路边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其已侵犯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财产所有权,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受损树木的规格,结合市场交易行情和相关证人证言,本院酌定每棵栾树按30元计赔。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要求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赔偿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经济损失7770元(259棵×30元/棵),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 二、驳回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承担75元,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承担1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