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75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女,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成松,河南省光山县南向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某,男,1977年2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在2000年打工时相识并开始同居。2001年6月20日生长子金某甲,2003年11月6日生长女金某乙。2002年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元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常因琐事争吵,自2011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 1、判令原、被告离婚; 2、两个孩子,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原件一份; 3、对邹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余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金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四川务工时相识并开始同居,2002年12月24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20日生长子金某甲,现在光山县某中学二年级读书,2003年11月6日生长女金某乙,现在光山县南向店某小学读小学五年级。现在两个孩子随其祖母一起生活。2011年原告李某某到韩国务工,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夫妻分居已达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李某某通过中国驻韩国总领馆公证办理特别授权委托书和书面意见书,委托南向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黄成松代为诉讼,并向法庭递交书面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相互间沟通少,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依法准予离婚;两个孩子夫妻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金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成良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陈远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