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52号 原告王传友,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5日。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滕章,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2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传友诉被告刘滕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滕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原告驾驶轿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885公里+400米处时,因出现事故,原告下车查看时遇被告刘滕章驾车驶来,因车速过快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高速交警认定刘腾章负主责,原告负次责。刘滕章的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后被告只赔偿了10000元,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744元,具体为:1、医疗费17121.18元;2、误工费15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护理费9552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元;8、精神慰抚金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187元;11、修车费7600元;12、后期治疗费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4、刘滕章驾驶证、刘某某行车证复印件;5、交强险保单;6、出院证;7、医疗费票据二张;8、司法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票据;10、郑州市居住证;11、收入证明;12、交通费票据;13、修车费票据;14、修车费结算单;15、住院病历;16、医疗费明细单;17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中心小学证明。 被告刘滕章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辨称,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来确定,对非医保用药和治疗该起交通事故伤情以外的用药不承担责任,精神慰抚金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0时50分,原告王传友驾驶豫AN076W号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85公里+400米处时,因车辆被后方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下车查看情况时遇被告刘滕章驾驶浙B037T7号轿车驶来,刘见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急忙刹车,因车速过快,路面结冰打滑,与王传友相撞,造成王传友受伤,两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认定刘滕章负主责,王传友负次责。原告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花医疗费17121.18元。2014年7月10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花修车费7600元。 另查明,刘滕章有适格的驾驶证,浙B037T7号轿车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在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刘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又查明,王传友系农村户口,长期在郑州居住,并办有郑州市居住证。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郑州森马服饰店从事电工工作,月收入3800元,其次子王某某11岁,跟随一起在郑州上学。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传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信阳高速交警支队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分公司辨称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郑州工作居住,并办有郑州市居住证,小孩在郑州上学,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712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3、营养费90日(鉴定时限)×20元=1800元;4、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5、误工费3800元/月÷30天×120天(鉴定时限)=15200元;6、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120天(鉴定时限)=9547.73元;7、交通费酌定600元;8、伤残赔偿金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7年×10%÷2人=5187.69元;10、精神慰抚金酌定3500元;11、鉴定费1900元;12、修车费7600元。合计110872.6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由于被告刘滕章负主责,应承担70%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传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9547.73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9983.69元(44796+5187.69)、精神慰抚金3500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9083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刘滕章赔偿原告王传友其它损失(110872.60元-90831.42元)×70%=14028.83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余款402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原告王传友承担1000元,被告刘滕章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