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45号 原告张忠喜,男,1973年3月15日生。 被告代启龙,男,1969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桂琴,女,系被告妻子。 原告张忠喜诉被告代启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喜、被告代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桂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喜称,其2003年建房时,为求与邻无争,就将自己购买的宅基地南北相邻处,各预留一个弄道,面积为原告私有,以利屋檐滴水、排水。同时,原告硬化与被告相邻道的水泥地平,修建了排水沟。2009年,被告在事前不告知的情况下,在与原告相邻面积上建石棉瓦屋时,屋檐出到原告宅基地上28公分,将原告的南弄道占去大半,导致山墙受损;同时,被告还将自来水管道安装在原告的南弄道靠近原告墙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诉被告蓄意制造矛盾,故意将树木种植在双方相邻地界,现树已长大,枝叶遮盖了原告门前四分之一的面积,秋季落叶之际,造成卫生清理负担。因此起诉请求被告拆去延伸至其宅基地南弄道上的石棉瓦,拆走安装在其宅基地上的水管;挪走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的树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于1982年购买宅基地的契约,证明宅基地原始来源; 宅基地转让协议,证明宅基地来源; 2003年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房屋产权证; 照片六张,证明石棉瓦出屋檐及水管占用硬化通道,树木生长情况; 光山法院及信阳中院关于双方相邻关系已经生效的判决书。 被告代启龙辩称,原告诉称建房石棉瓦出屋檐属实,出屋檐不多,没有影响原告墙体;认为自己的水管装在自己的滴水线上,没有占据原告的通道;树木是种植在自己的门前,落叶正常,不构成侵权,应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忠喜本非十里镇五里店村民组村民,其在五里店村民组建房立业,是其从他人手里购买宅基地后入住村里。1998年郭荣华等从五里店村五里店西队购得宅基地,2003年3月20日,郭荣华将其名下的宅基地转手出卖给原告张忠喜,双方约定了四界及办理建房三证等。当年,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确定用地面积为334.25平方米。后原告在此建房施工时,被告代启龙平房已经建成,为了相邻各方通行方便,原告打地基时,在与被告代启龙相邻一方预留了一个通道,后又将路面进行了硬化。后被告代启龙在其正屋后面建简易房时,将石棉瓦出檐28公分,屋檐滴水至原告的南墙墙面上,致墙体变色,有一定的损害。 另查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硬化通道并没投入使用,被告确有橡胶管道安放其上;在双方门前路边,各种植有树木若干,被告树木较大,秋天落叶之际,确给双方带来卫生清扫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皆应本着团结互助的原则和睦相处,以共建美丽村落、幸福家园。本案中被告代启龙没能很好地秉持这一原则,没能做到与邻为善,多次与邻交恶,引起多次诉讼,影响生活生产。其在后续的建设屋后小屋的过程中,不同原告协商,将石棉瓦出檐占原告的宅基地,滴水对原告的墙体造成损害,事实上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原告主张被告将出屋檐的石棉瓦拆除,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此主张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拆除通道上水管,因通道没有使用,对原告不存在实质损害,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树木给其带去卫生负担为由请求判决挪移树木,此要求忽视了树木给人类的好处,违反自然规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自家小屋延伸至原告宅基地南弄道上的28公分石棉瓦; 二、驳回原告张忠喜关于要求被告代启龙拆走安装在其宅基地上的水管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忠喜关于要求被告代启龙挪走树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代启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忠志 审 判 员 柳玉慧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晏方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