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明、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经杨开启介绍相识订婚。在订婚的过程中,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26万元。2014年正月初10日,双方一齐去北京务工,不到20天被告突然不辞而别,直到3月19日才见到被告,其拒绝与原告结婚,也不返还钱物。故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6万元及“三金”等物。 被告徐某某辩称,未收到原告26万元彩礼,故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经杨开启介绍相识订婚。在订婚的过程中,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10001元。后被告索要为结婚准备的盖房子钱,原告在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将15万元钱存入徐如婷农行卡上,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又通过介绍人杨开启给了徐如婷彩礼8万元。2014年正月初五,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当天原告给予被告彩礼2万元。原告同居时带有家电及床上用品,价值2万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原、被告一同去北京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对彩礼款处置发生矛盾,被告在正月底离家出走,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经本院及双方所在村委会负责人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婚约而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方共给付被告彩礼款26万元,考虑双方短期同居生活的实际,从保护妇女权益角度考虑,酌定返还17万元,其中现金15万元,被告所带嫁妆折抵2万元(被告个人用品除外)。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购买三金的票据,可认定为被告所购买,不应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方彩礼15万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所带嫁妆(被告个人用品除外)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6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人民陪审员 韩永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