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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成国与岳秀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固法执字第118号 申请执行人高成国,男,1965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被执行人岳秀云,女,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被执行人彭帮宏,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被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固法执字第118号

申请执行人高成国,男,1965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被执行人岳秀云,女,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被执行人彭帮宏,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被执行人彭帮海,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申请人高成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岳秀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人高成国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岳秀云等目前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经到金融部门等查阅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岳秀云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申请人高成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岳秀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李元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士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