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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诉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左某,女,汉族,1977年10月10日生,初中文化,在外务工。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生,初中文化,个体司机。 委托代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左某,女,汉族,1977年10月10日生,初中文化,在外务工。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生,初中文化,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杨安幸,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生,高中文化。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与被告系叔侄关系。
委托代理人杨全国,男,汉族,1958年10月12日生,大专文化。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与被告系父族兄弟关系。
左某诉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6年初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婚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我们经常争吵,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我们生育了两个孩子,男孩取名杨某甲,女孩取名杨某乙。因双方感情不和,我们已分居,孩子暂时与被告及其家人一块儿生活。期间,我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见孩子,但被告一直不让我见,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并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不让我见孩子的行为已剥夺了我对孩子的探视权。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非法同居关系,孩子杨某甲、杨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于2006年春由其母亲送到我家与我同住,婚后原告在家从不做任何家务。生完孩子后,从不以乳养,都是我父母喂养。孩子在她眼里好像不是自己亲生的,像别人家的孩子一样。我父母任劳任怨,把孩子抚养的干干净净活泼可爱。我和原告同居后,在国外打工,挣的钱都寄到原告手上,从不乱花钱。原告在生完孩子之后不顾家人反对也出国打工,但一分钱也没有寄回家。原告回家后在家无理取闹,离家离婚要抚养费,弄得家无宁日,我父亲因此怄气吐血几次。我父亲因患胃癌在郑州手术期间,原告不依不饶把我告到法院,使我父亲的病情雪上加霜。原告在离家期间,我多次派人去接她回家,她执意不回,现在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原告有两个有效身份证,一个叫左某,一个叫左某甲,她是想通过这次起诉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是预谋已久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2009年6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目前,杨某甲与杨某乙均随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户口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与被告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两个孩子均有抚养义务。本纠纷中,抚养权的分配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遵循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男孩杨某甲目前已经七岁,且在千斤中心校上二年级,改变学习与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杨某甲应继续由被告杨某抚养。女孩杨某乙年龄尚小,应由原告左某抚养为宜。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对两方当事人以及子女均有利,也切合实际。抚养费方面,结合双方的家庭情况及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应由双方各自承担自己抚养小孩的费用为宜。经本院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左某与被告杨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告左某与被告杨某在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抚养至十八周岁,生育的女孩由原告左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双方互不负担对方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均依法享有对对方抚养孩子的探视权,一方行使探视权时,另一方有协助义务;
三、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双方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设银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至0376—2986352。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长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付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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