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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下岗职工。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下岗职工。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同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争吵,并未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了一个女孩,取名王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不给我和孩子生活费,由于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的争吵越来越多,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于2010年8月份外出务工,在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很少与原告联系,也不给原告及孩子寄生活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请求新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孩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50000元。
被告王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4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5日女儿王某乙出生,孩子满月后,原告便带孩子到其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对家庭不管不问,每逢春节,被告才回家居住几天,在一起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份,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未履行家庭义务,自此,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杳无音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扶持,共同履行家庭义务,经营家庭生产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以及被告一直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而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之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2010年8月之前,被告在过年期间还回家居住几天,2010年8月之后,被告便不再与原告及孩子联系,杳无音讯,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相关规定,关于子女抚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确定,因本案被告长期不归,拒绝履行任何家庭义务,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教育、成长,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依法给付孩子的抚养、教育费每月300元,直至王某乙成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教育费300元,直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限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付齐孩子当年抚养、教育费3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 辉
审 判 员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孔垂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