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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海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128号 原告朱海军,男。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代表人李栋森,职务总经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128号
原告朱海军,男。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代表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海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李扬参加合议,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海军诉称:2014年05月12日,朱慈江驾驶豫N29083豫NV572挂牵引汽车在商丘市民权县建高铁站的附近卸货时,由于车体发生倾覆,造成本车车损。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热线95518报案,并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车辆损失,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履行合同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90000元。
原告朱海军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2、评估意见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的损失及评估费用;3、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施救费用;4、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合法驾驶且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保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且该事故中车辆发生倾覆,仅仅是车体发生倾覆,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倾覆范围,保险合同约定为车上两轮离地才是保险责任范围,故本案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评估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为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向本院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重新评估,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故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为原告因发生事故的实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事故车辆豫N29083挂车豫NV5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朱海军。2014年05月12日,朱慈江驾驶豫N29083豫NV572挂牵引汽车在商丘市民权县建高铁站的附近卸货时,由于车体发生倾覆,造成本车车损。经原告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商诚价评字(2014)08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831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损失施救费4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限额为22858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车辆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豫N29083挂车豫NV5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朱海军。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限额为22858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05月12日,朱慈江驾驶豫N29083豫NV572挂牵引汽车在商丘市民权县建高铁站的附近卸货时,由于车体发生倾覆,造成车辆损坏。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商诚价评字(2014)08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83100元。原告为本次事故花去施救费4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人民保险应对上述款项共计87100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朱海军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87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