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朱慈娟与被告王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3002号 原告朱慈娟,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无业,住睢阳区。 被告王雷,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商丘运用车间职工,住梁园区。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3002号
原告朱慈娟,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无业,住睢阳区。
被告王雷,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商丘运用车间职工,住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慈娟与被告王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2014年1月13日由审判员韩明、审判员张晓旭、人民陪审员张亚宾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韩明担任审判长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慈娟、被告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慈娟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登记结婚,2011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雷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鉴于原告方有过错,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王某某抚养费30000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承担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约3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失及承担其他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朱慈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睢阳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王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河南事缘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婚生女王某某与被告无血缘关系,原告方有过错;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3000元;4、交通费票据六张,证明为鉴定交通花费280.5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1、2、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据4中李秀荣、王宝聚的交通费票据四张(188元)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在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朱慈娟与被告王雷于2009年12月28日在商丘市睢阳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7月19日朱慈娟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
同时查明:经河南事缘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排除王某某与被告王雷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94元。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7月1日前,王某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王某某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王某某因非被告亲生,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对于因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主张的抚养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20242.01元(13732.96元/年÷2+13732.96元/年÷365天×711天÷2人),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交通费94元,以上共计40336.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朱慈娟与被告王雷离婚。
王某某由原告朱慈娟抚养,被告王雷不负担抚养费。
原告朱慈娟向被告王雷赔偿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336.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朱慈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明
审 判 员  张晓旭
人民陪审员  张亚宾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