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3378号 原告曹纪增,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梁园区八一路农业银行职工,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王聚存,男,汉族,1950年6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商丘市供销社下岗职工,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汪建军,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传明,男,汉族,1964年1月30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杨建来,男,回族,1957年1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南虞城县。 被告李保华,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万里汽车公司起重队职工,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李先兴,男,汉族,1958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虞城县。 被告杨彦群,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虞城县。 被告杨海亮,男,回族,1970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虞城县。 被告潘玉生,男,汉族,1958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虞城县。 原告曹纪增诉被告汪建军、王聚存、李保华、杨建来、李先兴、杨彦群、杨海亮、潘玉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晓旭、人民陪审员张亚宾参加合议,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纪增、被告汪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明及被告王聚存、李保华、杨建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兴、杨彦群、杨海亮、潘玉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王聚存无故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曹纪增诉称:被告汪建军、王聚存、李保华、杨建来、李先兴、杨彦群、杨海亮、潘玉生在与原告合伙经营窑厂期间,原告为窑厂垫付欠款155369元,原告向八被告多次催要,八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八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155369元。 被告王聚存辩称:原告诉称王聚存均不知情,也没有和原告一起经营窑厂。 被告汪建军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汪建军均不知情。 被告杨建来辩称:被告杨建来对原告诉称债务均不知情。 被告李保华辩称:被告李保华未参与经营,借别人的欠条应让其余的股东签字,但是对此被告李保华并不知情,所以原告诉称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八被告偿付钱款15536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曹纪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康新民收到原告退还的砖款条二张,共计64000元;2、窑厂欠原告垫付现金23469元条一张;3、2001年,在窑厂经营期间借原告50000元的借据一张;4、范建华收到原告退还砖钱14000元收到条一张;5、原告为窑厂垫付退给吕刚3900元砖款收到条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为窑厂共垫付资金155369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聚存、汪建军、李保华、杨建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先兴、杨彦群、杨海亮、潘玉生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聚存、汪建军、李保华、杨海亮对原告曹纪增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出庭的被告虽然对原告所提证据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曹纪增与被告汪建军、王聚存、李保华、杨建来、李先兴、杨彦群、杨海亮、潘玉生以每人100000元的入伙资金合伙经营窑厂,后窑厂向原告曹纪增分别于2011年、2014年共借款73469元、原告代窑厂向客户退还货款81900元。窑厂共欠原告款合计155369元。现原告因向八被告索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建军、王聚存、李保华、杨建来、李先兴、杨彦群、杨海亮、潘玉生偿还原告欠款15536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窑厂,原告与八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原告作为窑厂的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独自为窑厂垫付的资金155369元应与其他八位被告按照合伙约定共同平均分担,即被告汪建军、王聚存、李保华、杨建来、李先兴、杨彦群、杨海亮、潘玉生与原告应各自承担(155369÷9】17263.22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聚存、汪建军、李保华、杨建来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建军、李先兴、潘玉生、杨海亮、杨彦群、王聚存、李保华、杨建来每人偿还原告曹纪增欠款1726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纪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汪建军、李先兴、潘玉生、杨海亮、杨彦群、王聚存、李保华、杨建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负担380元、被告汪建军、李先兴、潘玉生、杨海亮、杨彦群、王聚存、李保华、杨建来各负担3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号 审 判 员 张晓旭 人民陪审员 张亚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