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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德英诉被告王亚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17号 原告孔德英,男。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飞,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 代表人孟庆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17号
原告孔德英,男。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飞,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
代表人孟庆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妍妍,该单位职工。
原告孔德英诉被告王亚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周东升参加合议。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英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秦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亚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孔德英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亚飞驾驶豫NYF010号轿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亚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伤情已经构成伤残,该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很大的负担,也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包公司,应当在其所承包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55000元。
原告孔德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王亚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因本次事故受伤;2、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被告王亚飞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亚飞合法驾驶;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5、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以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245.98元,同时证明原告因腿部受伤,需要外购右下肢肢具,费用2000元;6、护理人员原告之女单位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及其负责父亲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间工资停发,月工资2800元;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十级,需三个月护理期限;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阳光保险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我公司需查验双证的原件,经本院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中记载,原告已经70岁,与原告实际年龄不符,若记录错误应出具医院的证明;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病历中记载的原告年龄仅仅为原告入院时的大致情况,并未经过核实,且医院并不具备出具原告真实年龄的资格,原告的真实年龄应以其身份证上记载为准,因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医保用药的范围,也未提交应扣除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材料,对阳光保险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于护理人员仅提供请假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证明中无管理人员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损失,应以其护理之前三个月工资的平均工资为准,该证明无工资单进行核对,也无相关财务部门报表予以佐证停发工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费应以服务业及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伤残鉴定报告无异议,但护理期限较长,该鉴定意见为大约三个月,并不是一定需要三个月,该鉴定为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亚飞驾驶豫NYF010号轿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先后入住商丘市平原医院、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246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孔德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并需3个月护理期限。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616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豫NYF010号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孔德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NYF010号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孔德英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为5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14元),营养费为140元(10元×14天),护理费8275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90天)],,伤残赔偿金为31357元(22398元/年×14年×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50638元。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责任。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孔德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德英各项费用共计506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孔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孔德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周东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