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2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5时许,张某某驾驶豫NHZ957号轿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与文化路口北侧和停驶等信号灯杨某某驾驶的豫NAS076号轿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到梁园区文化路与芙蓉路口与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李超驾驶的豫AN519S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轻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6.55mg/100ml。案发后,调解赔偿。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HZ957号轿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与文化路口北侧时和等信号红绿灯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豫NAS076号轿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到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与芙蓉路口与由南向北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的被害人李超驾驶的豫AN519S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轻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6.55mg/100ml。民事赔偿庭前双方已调解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民事赔偿已赔偿被害人,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健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