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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峰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金初字第16号 原告河南峰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周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素萍,女,汉族,住永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金初字第16号

原告河南峰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周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素萍,女,汉族,住永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唐亚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云正、许祥,系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峰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润公司)诉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素萍、仲嵩,被告代理人于云正、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然后开始施工建设。2013年3月上旬,民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业务员王某某,到原告单位推销保险,因工程快要封顶,楼层较高,风险较大,原告购买剩余工程(两栋楼)保险,工程造价3000万元。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公司业务员王某某保险费39862元,购买了民生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及民生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险(每人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合同自2013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2013年7月28日下午原告施工人员亓某某在施工期间不幸从1#楼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并向被告提供相关文件,被告一直不予理赔。原告只得先行赔付给死者家属赔偿金2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赔付保险金22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无主体资格,根据保险法第12条、18条之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才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投保人无请求权,只有投保人同时又是被保险人的时候才有请求权,所以原告没有请求权;2、原告主张亓某某给付保险金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根据31条保险利益的规定,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但是本案中亓某某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属于建筑公司的员工,所以原告主张亓某某保险合同应当属于无效;3、保险金身故保险20万元,医疗保险2万元,这些金额都是赔偿的最高金额,医疗保险应当出示在医疗机构实际花费的费用不超过2万元的部分;4、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5、律师费的负担没有法律根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22万元级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峰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发包工程是两栋楼、建筑面积是45622.08平方米,工程总价款30662640.64元,同时证明投保的是两栋楼(1#、2#),而不是一栋楼。2、2013年3月份施工日记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时1#楼(西北角一栋)工程已经建设到十四层,投保是对剩余工程量施工的投保。3、2013年3月8日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是对1#楼2#(东北角一栋)两栋楼剩余工程施工的投保,亓东江伤亡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场所保险范围内发生的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付赔偿款22万元及利息。4、2013年3月18日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交纳保费,保险合同生效,发生事故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给予赔偿。5、2013年8月1日赔偿协议书一份。6、2013年8月1日亓等书写的40万元赔偿款收到条一份。证5、6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替被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受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40万元,其中含有被告应当赔偿的22万元。7、2013年8月1日亓等书写的证明一份及亓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了诉权,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8、2013年9月11日永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场所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峰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1认为是虚假合同,施工方不是南阳中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证2认为能够证明在2013年的3月7日1号楼施工已经达到14层,3月18日已经建到16层,到该月30日建到18层,原告是在6月份投保的,投保时施工已经远远超过了18层,发生保险事故时13层肯定不在承包范围内,否则就违背了自然规律;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建筑施工人员投保单明确约定意外医疗或者身故保险超过5000元时应当出具有建设主管部门内部有统一编号并留底的红头文件,在此我方对原告证3认为不具有双方约定的形式和法律要件,该证据在安监局没有备案;对证4无异议;对证5认为是王某某和亓等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与原告、被告均无法律上的联系,该赔偿协议书也从另一方面证明了亓某某不是原告的员工,而是建筑方下面的一个包工头王某某招聘的人员,因此原告没有起诉主体资格,被告也从未委托原告或者王某某进行理赔,原告也没有法律上的代赔偿义务,所以原告自始至终无主体资格;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人身损害赔偿可以有并列的多种赔偿同时存在,保险公司的身故赔偿可以和工伤赔偿以及侵权赔偿同时并列存在,被保险人可以有多个身故赔偿来源,所以王某某赔偿是根据其与亓某某的雇佣关系,和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没有法律联系,并不能证明40万元中含有被告是否应当理赔的22万元;对证7中的证明认为亓等与王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罔顾事实,反而认为是原告的赔偿,在该证明中亓并未放弃任何的请求权,而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来预设了一个所谓的预期利益,该证明极其错误,不应当采纳,对证7中的身份证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海南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城豫东分公司以及南阳市中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采用隐瞒欺骗手段,在两份合同中对同一工地的建筑价款、建筑工期以及建筑均价的约定相差巨大,违反保险法第16条规定,故意隐瞒重大事项,足以对保险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产生重大影响,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回保费,对承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也可以不予理赔。2、施工日志6份,证明按原告陈述,13层发生的事故不在承保范围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1原告与海南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城豫东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是原告前期投保时使用的海南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建设的工程,由于海南军海公司距离较远,又与南阳市中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尽管合同落款日期是2012年8月17日,该合同是在建委备案的,之前原告与海南军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在建委备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在建委备案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尽管两个合同标明的价款等不一致,是因为后期签合同时已经完工了2000多万的工程量,所以与南阳市中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是3000多万的工程量合同,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合同虚假,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更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承担保险义务的理由;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亓东江虽然是在13楼出现事故,但仍然属于被告保险工程范围内,也属于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施工日志写明14层,但只是主体工程,而非全部完工,被告方理解不当,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约定上可证实被告没有在约定的起诉期限内支付保险金,应当承担受益人的损失,原告替被告赔付了赔偿金,取得了诉权,原告的损失既包括替被告垫付的赔偿金22万元,也包括利息损失和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损失。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并无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因此证1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证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2、3能够证明原告所证目的,且与被告无异议的证8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使用;原告提交证5、6、7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两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然后开始施工建设。2013年3月7日,民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业务员王某某,到原告单位推销保险,经与原告协商同意,为河南峰润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市总工会职工花园东北角一栋楼投保建筑工程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员意外保险,约定:工程名称:永城市总工会职工花园东北角一栋,造价30662600元。保险名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意外伤害,每人保额200000元;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责任:意外医疗每人保额20000元;保险费39862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保单签订后,原告代表人王某某签字后一次性交给被告公司业务员王某某保险费39862元。保险合同期限内2013年7月28日下午原告施工人员亓某某在施工期间不幸从1#楼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并向被告提供相关文件,但被告一直不予理赔。2013年8月1日经调解,原告工作人员王某某代表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给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0万元,死者家属出具了同意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赔付保险金22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针对1#楼2#(东北角一栋)两栋楼剩余工程施工的投保,合同中并未说明是以14楼以上为保险承保场所,因此保险场所为剩余工程。亓某某作为原告的员工,在13楼施工中发生事故伤亡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场所内发生的事故,被告辩称保险承保场所为14楼以上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亓某某为原告的员工,员工在施工中发生事故伤亡,原告的工作人员与亓某某家属亓等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向亓等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0万元,亓等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理赔,因此原告取得了诉权,被告辩称原告无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建筑团体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人身保险的性质,而人身是无价值的,保险人对于每份保险承载的保险义务在保险限额内均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死者家属40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给付22万元基于建筑工人死亡的保险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2万元医疗保险金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利息的请求,由于其未提供向被告提出理赔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河南峰润置业有限公司由亓东江投保应得的保险金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南峰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琦

审 判 员  张振环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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