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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黎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黎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柘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同事,二人之前均有过一次婚姻,在2008年11月24日二人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三年左右的时间,二人一直在某某打工生活,期间于2010年3月9日生育一女杨某甲(曾用名杨某甲)。之后,二人因为家庭方面的矛盾一直生气,又加上被告前妻仍然和被告保持来往,原告一气之下便和被告分居,回柘城生活,至今已分居三年之久,并且在二人分居期间,被告甚至和其前妻公然在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多年以前经过双方充分的了解才走到一起的,并且当时得到双方父母的认可。原、被告虽然有时生气,但并未影响双方感情!现被告在外打工,也是为家庭以后更好的生活,不能有一点小矛盾,就闹到法院离婚,要冷静的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原告及其女儿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一女儿杨某甲(2008年3月9日出生);3、2014年8月21日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某某市房山区良乡东路56号院38号3层5单元303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证人陈某某、姜某某、李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达三年,原告在因无房在其娘家居住,婚生女儿杨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5、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和被告前妻保持联系。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某某打工期间闹矛盾后,原告回到柘城县在其娘家居住。
对原告提交证据1、2、3均系书证,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问题。原告提供证据4及证人当庭证言,因证人均系原告的邻居或朋友,证明效力较低,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供证据5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柘城县计生委工作人员,双方在确定婚姻关系后于2008年11月24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均在某某打工生活。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由于双方均属再婚,二人因家庭矛盾生气,后原告一气之下带着孩子回到柘城县在其娘家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其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都应该珍惜家庭,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只要夫妻相互忠诚和尊重,矛盾是可避免的。从原、被告婚姻现状看,被告希望能给其一个和好的机会,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家庭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遗林
审 判 员  张志华
人民陪审员  刘殿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