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高连山,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实习)。 被告朱朋飞,男,住柘城县。 被告高亚楠,男,住柘城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连山与被告朱朋飞、高亚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崔永杰,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朋飞、高亚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连山诉称,2014年7月14日19时40分,被告朱朋飞驾驶被告高亚楠所有的豫S87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206线由东向西行驶到45KM+600M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高连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因各项赔偿费用得不到赔偿,现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以庭审计算为准,庭审中赔偿数额为72721.53元),另外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该公司应在责任强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朋飞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高亚楠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及有依据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2721.53元,如应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2、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在事故中被告朱朋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营业执照、柘城县澳门豆捞酒店证明、工资证明、葛志庆证明、孙静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打工、居住和生活,时间持续一年以上,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5、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6、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朱朋飞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高亚楠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身份证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对葛志庆和孙静证明原告在柘城县澳门豆捞酒店务工有异议,认为只是员工证明,应由单位出具相应的证明;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用人单位公章,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对原告在柘城县澳门豆捞酒店务工的事实请法院核实;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认为病历首页显示原告致伤情况为外伤,不是交通事故,且原告没有提供诊断证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的,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但提交的柘城县澳门豆捞酒店营业执照、酒店证明、酒店工资、员工葛志庆证明和孙静证明能相互印证原告长期在酒店务工的事实,原告虽未提交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原告在酒店务工的真实性;对原告受伤住院的原因,出院记录中明确显示,入院情况为“2小时前被车撞倒”,故对被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病历首页显示原告致伤情况为外伤,不是交通事故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诊断证明,但这并不能否认原告受伤致残的客观性;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4日19时40分,被告朱朋飞驾驶被告高亚楠所有的豫S87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5KM+600M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高连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朋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8722.47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朱朋飞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S87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被告高亚楠,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柘城县澳门豆捞酒店务工,月工资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朱朋飞驾驶的肇事车辆豫S87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高亚楠为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承保的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赔偿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误工费按实际耽误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质证情况,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8722.47元;2、误工费6934.18元(22398.03元/年÷365天×11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590元(30元×5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53天);5、营养费530元(10元×53天);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9862.71元。该数额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87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58320.24元(误工费6934.18元+护理费159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的842.47元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朱朋飞承担,因原被告均为提供被告朱亚楠在本事故中存在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朱亚楠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高连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高连山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8320.24元,合计68320.24元; 二、被告朱朋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高连山各项损失842.47元; 三、驳回原告高连山对被告朱亚楠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朱朋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马秀真 人民陪审员 刘华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