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18号 原告靳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王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抚养问题由法院处理,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本,证明三个孩子的基本情况;2、2012年3月30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在伯岗商贸城购买商品楼一套,当时价格是30万元。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王某甲生于2004年11月28日,次女王某乙生于2007年7月2日,儿子王某丙生于2011年1月27日。后原告以双方经常生气打架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孩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长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凤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