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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珍与闫辉、李月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陈珍,女,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李宗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辉,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月红,女,住柘城县。 原告陈珍诉被告闫辉、李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陈珍,女,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李宗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辉,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月红,女,住柘城县。
原告陈珍诉被告闫辉、李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委托代理人李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辉、李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珍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店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
被告闫辉、李月红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被告闫辉借款8万元的事实。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辉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陈珍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陈珍与被告闫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闫辉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将李月红列为共同被告,并称其为闫辉之妻,因该借条上没有李月红的签字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举证证实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所以对于原告陈珍对被告李月红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珍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7月7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珍对被告李月红的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闫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