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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白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住湖南省衡阳市。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白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住湖南省衡阳市。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生、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二人在北京打工期间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双方长期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更加恶化,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白某某离婚;2、女儿白某甲由被告抚养,儿子白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20000元,双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3、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建房款60000元,被告应分得30000元。债权10000元、债务4000元应依法分割;4、被告的嫁妆折款20000元由原告归还被告;5、被告患有严重肩周炎,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20000元;6、原告单方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离婚后孩子如何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何分割和负担;2、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白某丙、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分居生活两年之久;3、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两年,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4、(2014)柘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状况。
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3月2日柘城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肩周炎疾病。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6日生育女儿白某甲,2011年6月13日生育儿子白某乙,2012年2月1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二人感情较好,后双方在北京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力帆牌二轮摩托车、TCL液晶电视机、荣事达牌洗衣机、饮水机、餐桌、茶几、电视柜、条柜、梳妆台、衣架各一个,音箱两个,四件套两套,立柜四组,椅子六把,被子四条。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共同债权有:原告的姑母借款10000元。共同债务有:借被告的父亲4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原告婚前建房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2014年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儿子白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白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归还的建房款4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综合考虑双方的生活需要、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的特殊情况,债权10000元及共同财产格力牌空调一台归原告白某某所有;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债务4000元由被告归还,原告应给付被告现金27000元。因被告患有肩周炎,劳动能力受限,原告应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折价归还其婚前个人财产及支付孩子抚养费共计4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儿子白某乙由原告白某某抚养,女儿白某甲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双方具有探望权;
三、被告李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债权10000元及共同财产格力牌空调一台归原告白某某所有,电脑一台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债务4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3200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长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