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王坡,男,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超群,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木知,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木力,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坡诉被告王木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木知、张殿领、被告王木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坡诉称,原告是一个孤儿,三岁父亲去世,母亲改嫁他乡,爷爷奶奶也均离世。在舅舅、堂哥的帮助下,准备修建房屋,自从开始建房以来被告多次到工地上,采用侮辱、谩骂等多种形式阻止原告建房,2014年8月30日早上六点,被告手执抓扣、铁锹,到原告建房工地上,把建房的人全部赶走,然后用抓扣将原告新修的地基砸毁,致使工程停工数月,肆意毁掉原告花费10000多元修建的地基,给原告精神上和经济上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受理费用。 被告王木力辩称,原告建房没有经过被告、村、乡批准,私自在被告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当时柘城县岗王乡政府修建路时把被告的地冲开,在路南还有被告的地,现在原告建房把被告的地挖坏,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宅基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北面是路,东面是路,西面是自己,南面是王木东,和被告王木力没有相邻之处,不存在牵连,原告对所主张的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被告侵权事实存在;2、岗王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宅基地符合岗王村新农村规划,是合法建房;3、录像光盘、王因胜证言。证明被告当场暴力毁坏原告已建成地基,原告建房过程中施工队两次受到被告夫妇阻挠后停工,因无法施工产生误工费10000元、建造费15000元,合计25000元。 被告王木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以前发放的宅基证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印证,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证据1与原告现建房位置有出入,不能实现原告对所主张的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明目的。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宅基后有一条路,不能实现原告的宅基地符合岗王村新农村规划,是合法建房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坡与被告王木力系同村村民,原告王坡的祖父王康魁去世,留下房屋宅基地一处位于柘城县岗王乡岗王村文明路西侧南端,东邻出路、南邻王木东、北临出路、西临出路,王坡父母均去世,该房屋宅基地由原告王坡继承使用。2014年8月份原告翻盖房屋,根据乡村路两边的规划,路两边的房屋照齐,原告的房屋需向路边坐落。原告的宅基地原北面是一条两、三丈宽往西南方向伸展的斜路,路北面是被告王木力,2014年在斜路的基础上东西伸展又规划一条东西新路,原告的房屋往北面滚动占原来老路一丈宽,被告以原来的老路属于自己所有与原告发生纠纷,阻止原告建房,扒掉原告已建成的地基,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建房是否合法,应由当地政府或土地部门依法处理,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建房发生纠纷,被告应通过正当的途径妥善处理,但被告无权阻止原告建房自行对原告所建的房屋进行拆除,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因拆除地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当庭放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建房未经乡政府、村民委员会批准,私自建房且建在被告的宅基地上,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供原告是否将房屋建在被告宅基地上的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原告建房程序是否合法及原告建造房屋是否侵犯他人权利的问题,应由当地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木力应停止对原告王坡在柘城县岗王乡岗王村文明路西侧南端建造房屋的侵害,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木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 静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