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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帅帅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河南建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娟、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帅帅,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克田,男,住柘城县。 原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河南建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娟、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帅帅,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克田,男,住柘城县。
原告河南建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与被告张帅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亚娟、徐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克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中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原告公司外出演示产品需要,2012年5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领走产品,视频直播设备2台、联想笔记本1台、23寸液晶显示器1台,以上产品价值124905元人民币,后原告经营困难,被告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此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物品,而且在多次开庭审理时向法院请求被告返还物品一案一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另案处理。现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终审判决已生效,被告依然拒绝返还原告的物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价值124905元的视频直播设备2台、联想笔记本1台、23寸液晶显示器1台,并赔偿损失(如无法返还,则赔偿124905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4988元,合计1398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帅帅辩称,被告已把原告所说的产品交给原告公司股东之一张某某,产品已不在被告手中,原告公司两个股东之间有无纠纷与被告无关。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价值124905元的视频直播设备2台、联想笔记本1台、23寸液晶显示器1台或支付124905元,自2012年7月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498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建中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5月30日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走涉案物品及价值,领走时间在股东会决议之后;2、劳动合同书一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曾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追偿本案物品,被告对此知情,应返还公司产品;3、合作协议书及2012年3月1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各一份,证明张某某无权代表公司接收相应物品,且张某某本人还应将公司财产交给公司,本案被告更应将涉案物品交给公司,即便是交给股东也应交给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设备是公司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被告理应返还。
被告张帅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张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把涉案产品交还给公司,由张某某直接接收;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与刘建忠均是原告公司股东;3、2012年5月30日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领走的产品清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异议为,股东决议书是不是张某某签的被告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公司内部的分工及运营方案,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张某某证言的时间存在虚假,且张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核实,张某某认可被告已将涉案产品交于自己。证据2虽是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公司股东是刘建忠、张某某,原告也已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帅帅原系原告单位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因原告公司外出演示产品需要,2012年5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领走产品视频直播设备2台、联想笔记本1台、服务器1台、23寸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124905元,后因原告经营困难,原告停止经营,被告诉请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此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返还涉案物品,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应另案处理。现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终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物品,被告以该涉案物品已交给原告公司股东张某某为由未予返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了开展业务,在原告处领取视频直播设备2台、联想笔记本1台、服务器1台、23寸液晶显示器1台,事实清楚,被告对此认可。以上产品被告在2012年5月31日已交给了公司的股东张某某,经核实,张某某认可。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自称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无权接收设备,但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股东决议书,张某某系原告公司股东,并任原告公司经理,被告向张某某交付涉案产品并无过错,张某某如没有将代收财物交还公司,应由原告公司内部进行清理、清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视频直播设备2台、联想笔记本1台、服务器1台、23寸液晶显示器1台共计价值124905元及利息1498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建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原告河南建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静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振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