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道杰与闫林杰、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朱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李道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闫林杰,男,住柘城县。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李道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闫林杰,男,住柘城县。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朱林国,男,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崔建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汝超,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道杰与被告闫林杰、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朱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杰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崔永杰与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人民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林杰、朱林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道杰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李道杰乘坐柘城县发往珠海的被告闫林杰驾驶的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所有的豫NB3396号大型卧铺客车,该车辆在京港高速公路湖北孝昌县段与被告朱林国驾驶的鲁VD2683牵引-鲁VA461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湖北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林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林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B3396和鲁VD2683牵引-鲁VA461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权利,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00元。
被告闫林杰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2、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500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方车辆只为主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应该在挂车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有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由本公司在承运人险限额内承担;2、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林国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由于事故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在孝感市法院(2013)第01901号和商丘梁园区法院(2013)第03184号两案中,交强险已赔付完(122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后,对其合理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按比例承担,由于本事故有多人受伤,应该为其他受害人在保险限额内预留份额。由于被告朱林国装载不符合规定,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9条第2款的规定,增加免赔率10%,因此本公司在商业险内按20%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如需赔偿责任范围应如何分担。
原告李道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闫林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林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湖北省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4、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02.8元。
被告闫林杰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B3396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险。
被告朱林国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孝感市法院孝南区法院(2013)第01901号民事判决书和商丘梁园区法院(2013)第031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肇事车辆鲁VD2683牵引-鲁VA461挂在本保险公司投保的责任强制险已赔付完。
庭审中,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在湖北省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道杰、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对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道杰、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在湖北省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虽为复印件,但能和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对该部分的费用并未起诉。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16时,被告闫林杰驾驶豫NB3396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1090KM+700M处附近时,撞上前方由被告朱林国驾驶的鲁VD2683牵引-鲁VA46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致使车辆失控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豫NB3396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闫林杰,原告李道杰等13名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孝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闫林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道杰受伤后,先后在湖北省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202.8元。
另查明,被告闫林杰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B3396号大型卧铺客车其所有人为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被告商丘交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司乘人员险。被告朱林国驾驶的肇事车辆鲁VD2683牵引-鲁VA46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的交强险在本案审理前已全部赔付其他伤者,且该车辆在商业三者险中是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孝感大队认定,被告闫林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道杰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NB3396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险,肇事车辆鲁VD2683牵引-鲁VA46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和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按各自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朱林国在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中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朱林国装载不符合规定,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9条第2款的规定,增加免赔率10%,本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20%赔偿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已全部赔付其他伤者,为使本案原告的权利得以实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和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按各自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和司乘人员险中承担赔付责任,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商丘交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该事故中存在有过错行为,故被告商丘交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林杰、朱林国在各自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保险,能够足额代为其承担应各自的赔偿部分,故被告闫林杰、朱林国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李道杰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202.8元;2、误工费510元(30元×17天);3、护理费510元(30元×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5、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以上共计2733.8元。该数额由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承担820.14元(2733.8元×30%)、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1913.7元(2733.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司乘人员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李道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13.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李道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0.14元;
驳回原告李道杰对被告朱林国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李道杰对被告闫林杰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李道杰对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林杰负担35元,被告朱林国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杨 华
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