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农历11月29日生育李某丙,2004年8月10日生育儿子李某丁。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被告开始外出打工,原告一人带着2个孩子在学校居住生活,期间二人基本没有联系,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他从不汇款用于孩子抚养和家庭开支,为此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二人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准备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由于被告临时反悔,没有办理。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应以孩子健康成长,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不准二人离婚。再之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仍然没有判决二人离婚(详见两次判决书)。现在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虽然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是期间二人没有任何和好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由被告李某乙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由原告托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初结婚。原告生下女儿李某丙和儿子李某丁,恋爱及婚后一直书信往来,情投意合,在村里有目共睹,是大家非常羡慕的一对好夫妻。被告在三门峡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工作,当时的收入是李某甲的几倍。2008年6月份,因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被告下岗回家,不久前往广东打工。自结婚后,被告工资及打工收入,庄稼地里的收入都由原告掌握,直到他提出离婚时,被告还在给他汇款,被告清楚汇她的帐号,说感情破裂,不抚养孩子其都是胡编乱造。2008年3月份,被告因是精神疾病,由原告陪被告到上海瑞金医院做了头部手术至今未好。现在又患上新的疾病,可说是身心都有病,难以维持生活。原告提出离婚时,被告感到晴天霹雳,不久从广东返回与其协商,原告企图杀害被告,败露后又逼迫而成的协议,被告根本不会接受。其实原告早已有了外遇,至今已与人非法姘居近五年,被告情人多次看到。原告还用被告给他的钱,利用被告父亲的低保证,在千树园买了一套房子。被告下岗时,她向被告二姐借了一万元钱,而这些钱都由被告替其偿还,此外,李某甲从被告哥那里骗一千元钱,从被告父亲手中夺走四千元钱,其弟偷卖被告一年的小麦,被告下岗时购买的一台新空调价值2550元,被其弟和父亲弄走,被告现在一无所有。因被告体弱多病,无法辅导孩子,被告母亲现已瘫痪,还要人伺候,父亲年迈体弱,眼看也无法再抚养孩子,现在儿子是饥一顿饱一顿,成绩一落千丈,处境十分艰难,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两个孩子健康成长,也为了被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两个孩子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有,应如何分割。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3、(2012)柘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3)柘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2年8月2日协议书一份;6、原告代理人调查李某戊笔录一份;7、原告代理人调查于某某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后因生气吵架,2012年8月2日签定了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反悔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未判决离婚,现双方仍分居生活,没有和好,所以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已分居四年之久。8、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9、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这次起诉前,被告从没给原告联系过。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某某乡柳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支书李瑞田能与我联系上。2、证人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证言各一份;能证明我们感情没有破裂。3、证人梁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有外遇。4、诊断证明两份;证明我有肾囊肿和强迫症。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26日柘城县房管局保障办证明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原、被告女儿李某丙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有异议,称该协议是原告逼迫被告签的名;对原告代理人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内容均不属实,于某某被告只见一面,没打过交道,李某戊只是在第一次起诉庭审时见过一次,而且证人都是听原告说的,完全是谎言,不符合事实,而且于某某已离开某某一中十多年啦,这些证据不应采纳;对电话录音有异议,听着不像被告声音;对本院调查李某丙笔录有异议,认为女儿一直跟着原告,是原告唆使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己、李某壬,原告都不认识,只认识李某庚,证言都是被告所写,内容都雷同,不属实,证人梁某某是被告四姐的孩子,证人具备书写能力,应自己书写,不能证实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这份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4年8月6日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不属实,医生是他二姐的邻居,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没有日期,章也不清楚,是他伪造的,两份诊断证明应当有相应的检查来印证。 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原告逼迫下所签;对原告代理人调查笔录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该数份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对电话录音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对本院调查李某丙笔录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被告的异议观点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李某己、李某壬、李某庚、梁某某证人证言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该几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证言系被告所写,内容雷同,不具有可信性;对两份诊断证明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原告的异议理由并不充分,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较为客观、真实、可信。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农历11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丙,2004年8月10日生育儿子李某丁,现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原在三门峡某某热电厂上班,2008年下岗,被告下岗后于2010年出外打工,因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关系逐渐淡薄;2012年8月2日双方曾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后双方均反悔。2012年和2013年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长期分居,双方曾于2012年签订过离婚协议,原告诉至法院后,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双方仍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生育一女一子两个孩子,应由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被告身体虽有疾病,但并不能证明其不具有劳动能力及抚养孩子的能力,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用。关于双方所购买廉租住房,因双方均没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数额,且房产名字为被告父亲,现无法进行分割,双方可另行主张。双方婚前财产各归本人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儿子李某丁由被告李某乙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双方婚前财产各归本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国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