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42号 原告李付祥,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榜栓,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付祥诉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李付祥与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协议,原告借用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河南省柘城县某某中学办公楼建设项目,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无偿提供结算账户,且工程款进入被告账户后不得截留、转用。原告在承建建设项目期间,发包方柘城县某某中学在2014年1月22日汇入被告账户一笔223万元工程款,因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的经济纠纷于2014年1月23日被法院执行冻结,最后该款被扣划并作为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给予执行。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该款,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给予偿付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索要该欠款,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5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机构信息。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原、被告2013年6月20日签署的协议书一份;2、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被告证明一份及财务收据两份;4、安徽省某某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执异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及执行完毕通知书一份;5、2014年5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借用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河南省柘城县某某中学办公楼建设项目,该项目工程款汇至被告账户后,因被告其他的经济纠纷被扣划并作为被告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给予执行,原告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裁定驳回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该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金额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关于诉讼主体的身份信息,经核实,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3万元并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该欠条加盖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理人马榜栓印章且有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项证据佐证,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付祥与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署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李付祥使用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柘城县某某中学办公楼建设项目,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偿为原告李付祥提供结算账户,该项目的工程款汇至被告账户(账号为00000191820043428012)后,非经原告李付祥同意,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截留、转用。该工程由李付祥投资,竣工后被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5日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付祥出具欠条,约定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李付祥工程款153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逾期不能给付按月息贰分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开始计息至给付完毕之日)。如发生纠纷由该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李付祥向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付祥借用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及账户承揽河南省柘城县某某中学办公楼建设项目,该项目的工程款被汇入被告河南林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付祥出具有欠条并承诺还款期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付祥要求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53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付祥欠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