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孙中兰,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璐江,男,住柘城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笛,男,柘城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中兰与被告姚璐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姚璐江,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中兰诉称,2014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姚璐江驾驶豫NDV587号小型普通轿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4KM+200米处,与原告孙中兰由西向东横穿公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姚璐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孙中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豫NDV587号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应有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54758.32元。 被告姚璐江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购买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有医疗费143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三七分成。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4758.32元,如需赔付,责任范围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姚璐江的驾驶证及其副本一份。4、姚璐江机动车行车证及其副本一份。5、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交强险,商业险抄件)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姚璐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豫NDV587号小型普通轿车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第二组:1、原告的诊断证明及住院记录。2、原告的费用明细清单。3、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在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情况;第三组:1、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一份。2、鉴定费凭证一份。3、交通费。以此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10元,支出交通费用200元;第四组: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2)1号文件一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所在的乡、村委会被调整为浦东办事处,实行城市化管理,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五组:2014年11月1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在的村委会被行政区规划浦东街道办事处管理,实行城市化管理。 被告姚璐江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1、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为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按三七划分;3、伤残鉴定为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4、交通费请法院酌定。5、对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2)1号文件一份复印件有待考证,2014年11月1日证明一份无经办人签字,原告拥有土地,收入并未来源于城镇,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璐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同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姚璐江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各方无异议的部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的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有效期间内,交纳申请书及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客观证实。对民政厅的文件的异议,认为该文件系复印件有待考证,原告拥有土地,收入并未来源于城镇,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但在2012年8月31日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2)1号文件,将原告所在的梁庄乡政府行政规划为浦东街道办事处,实行城市管理制度,原告的村委会、浦东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实行城市管理制度,被告要求对原告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不予采纳。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姚璐江垫付医疗费143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姚璐江驾驶豫NDV587号小型普通轿车,沿S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4KM+200米处,与原告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入住柘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22969.7元。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姚璐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中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姚璐江垫付医疗费143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所在的梁庄乡政府行政规划为浦东街道办事处,实行城市管理制度,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豫NDV587号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璐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孙中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200元,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一定能够产生实际费用,酌情定为100元。原告所在的乡、村已经省政府民政部门规划为城市化管理,原告请求在此交通事故中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孙中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姚璐江承担。被告姚璐江的豫NDV587号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按原、被告主次责任分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29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3、营养费1020元(102天×10元);4、护理费3060元(102天×30元);5、残疾赔偿金元15678.62元(22398.03元×7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100元;8、鉴定费710元,以上共计49598.32.元。该数额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229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1838.62元(护理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1567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超出的17049.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1934.79元(17049.7×70%),鉴定费710元,由被告姚璐江承担。原告孙中兰在住院期间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再向原告赔付。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现已足额赔偿原告孙中兰的各项损失,驳回原告孙中兰对姚璐江的诉讼请求。原告孙中兰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姚璐江垫付的1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孙中兰21838.62元。 二、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孙中兰11934.79元。 三、驳回原告孙中兰对被告姚璐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孙中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原告孙中兰承担357元,被告姚璐江承担812元。鉴定费710元由被告姚璐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旗 审判员 李广华 审判员 王蕴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