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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敬新与柘城县岗王镇人民政府、柘城县岗王镇中心学校、柘城县教育体育局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吴敬新,男,住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岗王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冲锋,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岗王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木兵,系该学校校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吴敬新,男,住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岗王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冲锋,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岗王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木兵,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余方林,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素梅、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敬新与被告柘城县岗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岗王镇政府)、柘城县岗王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岗王镇中心校)、柘城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敬新及被告岗王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段超、岗王镇中心校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教体局委托代理人闫素梅、崔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敬新诉称,原告于1978年参加教育工作(民办教师),1984年毕业于民权师范(转为公立),1988年被评为县优秀教师。1991年9月岗王镇中心校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停止其工作,后又于1992年8月停发原告的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上班,岗王镇中心校以“关于吴敬新同志被开除公职的说明”予以答复了事。原告起诉且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柘城县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后,被告虽于2009年9月与原告达成不平等协议支付生活费,但不按约定增加。在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或其他机关的任何书面开除决定或解除劳动人事关系通知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1月借故停发生活费。原告与被告劳动人事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原告要求依法为其恢复教师工作,补发工资及应得生活费等理由正当,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本案不受时效限制。被告在原告要求下,不仅不发工资,增加生活费,反而扣发生活费,出于无奈,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柘城县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恢复工作(或办理退休手续);2、被告为原告补发1992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3、被告教体局补发2012年1月之后生活费(包括应增加生活费);4、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岗王镇政府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岗王镇政府与原告没有劳动人事关系,应驳回对被告岗王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岗王镇中心校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无依据请求岗王镇中心校承担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岗王镇中心校系事业单位法人,岗王镇中心校的前身系岗王乡教育办公室,是乡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现岗王镇中心校系教育局的一个职能部门,无人、财、物的支配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岗王镇中心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教体局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1991年因违反计划生育被开除公职,对原告开除公职的处罚决定至今未经任何部门撤销及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违法,原告也未就其被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教体局是事业单位,原告诉请办理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3、教体局从未与原告建立人事关系,教体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民事权利最长的保护期限,原告于1991年被停止工作,1992年被停发工资,该事实至今已超过22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敬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柘城县教育局颁发的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及原告当时的专业、职务、工资级别;2、柘城县教体局颁发的中小学教师任职资格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及任职资格;3、柘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及原告是称职教师;4、1995年12月郑州大学毕业证。证明原告现在应聘职务及工资级别。第二组1、关于原告被开除公职的说明。证明被告没有实际解除与原告劳动人事关系及停发工资时间,造成损失等;2、原告与教体局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人事关系始终处于存续状态,原告的生活费应随工资的增长按约定增加,被告非法剥夺了原告应享受的社会保险等权利,协议违反平等原则;3、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一份。证明被告发放原告生活费在该行所开账户,原、被告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停发生活费时间。第三组1、信访事项转送通知函一份;2、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原告未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原告在仲裁时效期间已主张权利。
被告岗王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岗王镇中心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教体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岗王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岗王镇政府有劳动人事关系;对第二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原告因违反计划生育被开除公职,在没有通过法律途径恢复公职之前原告直接诉请镇政府补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与乡政府无关,不发表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岗王乡中心校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岗王镇政府。被告教体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被开除公职是因为违反计划生育,而不是教学中存在过失,所以原告提交的荣誉、资格证书不能成为为其恢复公职的理由;2、岗王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经任何部门撤销或经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也未就处理正确与否申请人事仲裁;3、协议上并没有给原告恢复工作及补发1992年至2009年工资的证明,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证明本案不属于受理范围,理由是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第二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本条规定;原告是被开除公职,不符合本条款规定;原、被告不属于聘用关系,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系书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并不必然如原告所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8年参加教育工作(民办教师),1984年毕业于民权师范(转为公立),1988年被评为出席县的优秀教师。1991年9月岗王镇中心校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对原告开除公职,1992年8月停发原告的工资。2008年7月3日岗王镇中心校对“关于吴敬新同志被开除公职的说明:吴敬新同志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于1991年乡政府在大礼堂召开的全乡大型会议上宣布开除公职。1992年8月起停发工资”予以答复。原告于2009年3月提起人事仲裁,柘城县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原告起诉到法院,在该案审理期间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教体局达成协议,协议“一、甲方(教体局)按每月165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至退休年龄,期间参照工资增长机制调整生活费发放标准,然后再参照退休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二、乙方(吴敬新)同意不再要求追究邵建文案的一切法律和纪律责任,主动向检察机关撤回控告及向法院撤回恢复公职等诉讼请求,并不在要求其他补偿,同时负责做好与上述两案相关人员的工作,息诉罢访。”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撤诉。2011年12月26日原告因涉嫌诈骗被逮捕,2013年5月8日被释放。2012年1月被告教体局停发原告工资,2014年4月2日原告因教体局不按协议履行上访,教体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2014年6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岗王镇中心校、教体局为申请人恢复教师工作;2、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发从1992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及2012年1月以后的生活费等;3、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4、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2014年6月17日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超过一年,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991年9月原告被开除公职,开除公职的通知系1991年在岗王镇政府大礼堂宣布,并没有向原告送达解除或开除的书面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原告与被告教体局于2009年9月12日达成了新的履行协议,被告教体局履行到2012年1月不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期间连续计算。在原告与被告教体局履行协议期间,原告自2011年年底被限制人身自由,到2013年5月8日才被释放,原告申请仲裁符合本法条的中止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
原告自1991年开除公职至1992年被停发工资,虽然没有书面通知,但经全乡大会已向其告知,已形成事实。在原告上次提起的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教体局因工资、生活费、退休事宜又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协议的签订在原告与被告教体局之间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对原告要求为其恢复教师工作,补发从1992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请,未在协议约定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但自2012年1月被告教体局未再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教体局补发2012年1月之后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应增加的生活费,由被告教体局按协议约定的工资增长机制调整。对协议上约定的参照退休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原告在本案中未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岗王镇中心校、岗王镇政府不是该协议的主体,原告对岗王镇中心校、岗王镇政府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柘城县教育体育局于2012年1月按每月165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至原告吴敬新达到退休年龄,期间参照工资增长机制调整生活费发放标准;
二、驳回原告吴敬新对被告柘城县岗王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敬新对被告柘城县岗王镇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吴敬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柘城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 静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恒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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