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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莲与赵飞、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刘玉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飞,男,住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刘玉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飞,男,住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莲诉被告赵飞、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下简称昌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莲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飞、昌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莲诉称:2013年10月19日17时30分许,原告被被告赵飞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赵飞、昌顺公司向原告赔偿136821.1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赵飞、昌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赵飞、昌顺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赔偿136821.17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姓名更正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4、户口本、河南某某龙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工资表;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3月受雇于河南某某龙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日用品加工工作,所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车物损失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6、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2两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河南大学附属医院的三张收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是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没有提交需外出检查的证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作出十级伤残没有依据,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有两张洛阳到柘城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它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中户口本无异议;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对其它证据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第5份证据的异议为评估价格过高。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飞、昌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保险条款。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所作,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该伤残鉴定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30分,被告赵飞驾驶豫NTE302号小型轿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3㎞+950m处,在超越原告刘玉莲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电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9天,花费医疗费29307.35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TE30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昌顺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
本院认为:被告赵飞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赵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赵飞、昌顺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9307.35元(28535.55+110+610.8+51);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99);3、营养费990元(10×99);4、护理费6075元(22398.03÷365×99);5、误工费23195.7元(22398.03÷365×378);6、残疾赔偿金58234.8元(22398.03×20×13%);7、鉴定费27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370元;10、车辆损失980元;共计1368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玉莲赔付134053元(136819-2766=134053元),以冲抵被告赵飞、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赔偿;
二、被告赵飞、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玉莲赔偿2766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飞、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