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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春杰、赵凤云与曹松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柘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曹春杰,男,住柘城县。 原告赵凤云,女,住柘城县。 被告曹松林,男,住柘城县。 原告曹春杰、赵凤云诉被告曹松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柘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曹春杰,男,住柘城县。

原告赵凤云,女,住柘城县。

被告曹松林,男,住柘城县。

原告曹春杰、赵凤云诉被告曹松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杰、赵凤云,被告曹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春杰、赵凤云诉称,被告曹松林的哥哥盖房子期间,常有拉砖的车和吊机等重型机械经过,造成原告家墙和路面严重损坏,原告找被告的哥哥协商,但对方不理。2014年4月20日晚上7点半左右,原告在自家门口说了几句,被告及其哥哥领着一群亲属围上来,先是发生口角,原告赵凤云看要发生肢体冲突,用手拉住被告以免事态扩大,被告就用脚猛踢原告赵凤云腹部,并用力抓住赵凤云的手猛撇,随后用拳猛击原告曹春杰的头部,造成原告赵凤云的右手拇指骨折,曹春杰头部双侧额颞部淤血肿胀头晕和空腔黏膜损伤出血。经鉴定二原告均为轻微伤,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后经派出所处理,被告曹松林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被告曹松林拒不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用,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松林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4586.3元。

被告曹松林辩称,被告的哥哥曹某某建房时,在打好立柱天已黑,因为被告也在建房,被告去其哥建房处找师傅帮被告支模板、打混凝土。当被告快走到原告曹春杰门前时,听到原告骂被告的哥哥,被告问原告骂谁,原告说就是骂你的,被告继续往前走时原告赵凤云抓住被告的前衣领不松,曹春杰下手打被告,而后被告用手去扯赵凤云的手让她松开,并对曹春杰说你不要骂有事说事,被告始终没有把赵凤云的手掰开,直到曹春杰的家属到现场她才松开被告。撕扯时被告没有打二原告,二原告反而打得被告住了医院。被告不应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64586.3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曹春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病历一份;2、住院每日清单18张;3、法医鉴定书一份;4、照片8张;5、录音光盘两个;6、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4201.2元;7、法医鉴定票据400元。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原告赵凤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病历一份;2、住院每日清单15张;3、法医鉴定书一份;4、住院结账清单2张1942.5元;5、法医鉴定票据400元;6、出院证明一份;7、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782元。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情况;8、录音光盘两张。证明被告打了二原告。

被告曹松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曹春杰、赵凤云的申请,本院向柘城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立案审批表、拘留决定书、曹春杰、赵凤云、曹松林、曹某甲、曹某某、谢某某、路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没有打二原告,对其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立案审批表、拘留决定书、曹某某、曹松林本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曹春杰、赵凤云、曹某甲、谢某某、路某某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几份询问笔录所证实的内容不真实,被告没有打二原告。本院审查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被告认可与赵凤云撕扯中掰开了赵凤云撕扯被告曹松林衣服的手,并且柘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柘公(梁)行罚决字(2014)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因此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曹松林的哥哥曹某某盖房子期间,常有拉砖的车和吊机等重型机械经过,造成原告家门前路面损坏,双方协商无果,二原告为此与被告的哥哥曹某某产生矛盾。在2014年4月20日晚上7点半左右,被告曹松林去哥哥曹某某家,曹松林见到二原告与其哥哥曹某某因建房过车损毁地面发生争执,便上前与其争执,发生口角,致使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赵凤云拽着被告的衣服,被告用手掰开原告赵凤云的手,在此冲突过程中造成原告曹春杰的头部受伤,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4201.2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赵凤云的右手拇指骨折,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942.5元,两次鉴定费400元、782元合计1182元,共计3124.5元。二原告经柘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原告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后经柘城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处理,被告曹松林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原、被告经人调解因医疗赔偿未达成协议,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松林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4586.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凤云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原、被告协商由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赵凤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曹春杰、赵凤云诉被告曹松林因发生纠纷导致打架,被告曹松林为此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被告曹松林致伤二原告的事实清楚,被告曹松林已对二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侵权,被告曹松林应对二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分别为,曹春杰医疗费4201.20元,护理费1000元(20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鉴定费400元,各项共计6401.2元。对曹春杰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在职教师,庭审中未提供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曹春杰请求的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凤云医疗费1942.5元、护理费1000元(20天×50元/天)、误工费7731.9元(年收入22398元÷365天×126天)、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元(年收入22398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司法鉴定和伤残鉴定费1182元,共计60452.4元。赵凤云请求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853.6元,因二原告诉请数额为64586.3元,超出二原告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二原告赔偿款64586.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松林于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春杰、赵凤云赔偿款64586.3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曹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遗林

审 判 员  张志华

人民陪审员  刘殿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恒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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