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13号 原告:陈永仙,女,生于1963年12月18日,汉族。 被告:于长洋,男,生于1970年3月6日,汉族。 原告陈永仙诉被于长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继昌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陪审员杨玉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2013年7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2000元,约定2013年8月10日偿还。 被告于长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永仙现金贰万贰千元整(22000元)还款期限2013年8月10日,借款人:于长洋2013年7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长洋在原告陈永仙处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一直未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及时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长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仙借款22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于长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继昌 审判员 程军涛 陪审员 杨玉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庞淑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