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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407号 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明,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28日,住西峡县丁河镇木寨村上木寨49号,豫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407号
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明,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28日,住西峡县丁河镇木寨村上木寨49号,豫R49477-豫RM687(挂)半挂车实际车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
负责人:鲁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南阳高新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万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南阳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18时,赵万明驾驶豫R49477-豫RM687(挂)重型半挂车沿花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西坪镇唐家湾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禹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禹某某、邵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垫付邵某某在西坪镇卫生院的治疗费、检查费等540.5元。后邵某某在西坪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168.5元,后转院至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治疗费3087.24元。2014年11月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对邵某某2014年5月4日后的花费及其他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邵某某自垫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309.74元。另原告为禹某某摩托车施救支付施救费200元。豫R49477-豫RM68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50.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豫R49477-豫RM687挂的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就豫R49477-豫RM687挂的重型货车与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合同关系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
3.原告事故发生当天垫付的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540.5元)、受害人邵某某自己花费的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3235.74元)、受害人邵某某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受害人邵某某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4.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邵某某达成的赔偿调解书及邵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赔偿凭证、邵某某及李改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邵某某赔偿的情况。
5.交通费票据8张、施救费票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邵某某支付的交通费数额及原告为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施救支付的施救费用数额。
6.豫R49477-豫RM687挂的重型半挂车的行车证及驾驶员赵万明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员均系合法。
被告辩称: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受害人赔偿的金额明显过高,对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亦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三友物流公司为豫R49477-豫RM687挂(挂)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为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
2014年5月3日18时,实际车主赵万明驾驶豫R49477-豫RM687(挂)半挂车沿花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西坪镇唐家湾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禹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禹某某、邵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垫付邵某某在西坪镇卫生院的治疗费、检查费等540.5元。2014年5月4日,邵某某在西坪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168.5元,后转院至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治疗费3087.24元。2014年11月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邵某某对邵某某2014年5月4日后的花费及其他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邵某某门诊治疗费168.5元、住院治疗费3087.24元、误工费737元、护理费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60元等共计5309.74元。另原告为禹某某摩托车施救支付施救费200元。
另查:1.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20日,住西峡县桑坪镇包沟村仓房195号,农业家庭户口。
2.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业年人均收入为2445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友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南阳高新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垫付邵某某的治疗费540.5元及事后支付的禹某某的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属于合理赔偿,应当由被告在豫R49477-豫RM687(挂)半挂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此后赔偿邵某某的门诊治疗费168.5元、住院治疗费3087.24元、误工费737元、护理费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5309.7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亦应当由被告在豫R49477-豫RM687(挂)半挂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赔偿的费用过高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05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