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15号 原告:王子斌,男,生于1962年2月9日,汉族。 被告: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书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文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子斌与被告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开元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符薛贞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斌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王子斌与被告西峡开元公司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租方,被告西峡开元公司为委托方,原告为承租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西峡开元公司办理车辆的登记、牌照、营运证、年检、事故处理和租金的代缴、欠费追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及部分租金,被告为原告车辆办理了车辆登记、牌照、保险等手续,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原告在车辆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代办的车辆手续证车不符,造成原告在经营期间多次被交警部门、运管部门扣车、罚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证车不符的损失。2012年6月20日,为原告欠被告车辆租赁费及被告办理年检手续问题,被告让原告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内容为:“……因合同纠纷,本人已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现已进入法院判决阶段。本人承诺于2012年6月21日中午前还款1万元,还款后可享受公司一切正常年检业务。如本人败诉,一次性还清欠款并过户。”当天原告与被告的经理谷书雨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被告1万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2年度的年检手续。2013年4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证车不符的损失86520元。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3年5月,原告找被告办理车辆年检手续,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支付下欠租金义务拒绝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此时,尚在二审审理阶段,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的义务。被告未办理年检手续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12年4月26日上次起诉之日至2013年4月16日上次判决生效前的罚款5800元;赔偿未办理年检手续致使原告车辆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底停运180天的损失144000元。 原告王子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62张,证明2012年7月3日、2012年10月1日、2013年1月1日镇平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以车辆改型为由对原告罚款分别为1400元、1400元、3000元,共计罚款5800元;2.承诺书、西峡开元公司收据三张,证明被告的经理谷书雨2012年6月20日给原告承诺如果原告在2012年6月21日前还分期车款10000元,原告可以享受被告公司正常年检业务,原告按照约定时间10000元,到2013年5月份原告找被告进行车辆年检,被告不给原告办理;3.开元汽车河南公司回复函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需要年检情况以函件形式汇报给开元河南公司,开元河南公司不同意被告给原告办理车辆年检手续;4.西峡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商初字第110号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谷书雨给原告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是在西峡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商初字第110号案件诉讼期间,另外证明原告起诉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方法(800元/天计算180天共计是144000元),详见(2012)西民商初字第110号判决书第9、10页;5.原告的豫R45378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年检情况;6.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票一份,收据二份、罚款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2013年年检到2013年11月25日才办理完毕。7.2013年10月14日办理的保险单,保险期间是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证明原告已给车辆购买了保险。 被告西峡开元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罚款损失系原告自己扩大损失,在原告诉讼期间明知其车辆违规仍然营运造成的罚款被告不应当承担;2.对于原告所诉的停运损失,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完备的车辆年检手续,该车辆也不具备正常行驶资格,所以停运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峡开元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违章处理记录单一份(2页),证明原告所诉停运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告车辆一直在营运,该单可以证明2013年9月8日原告车辆在西峡县回车镇派出所门口有违章,2013年12月20日原告车辆在镇平县312国道1094公里350米处有违章。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王子斌与被告西峡开元公司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租方,被告西峡开元公司为委托方,原告为承租人。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但为了便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西峡开元公司管理车辆,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出租车辆登记在西峡开元公司名下,各方同意将王子斌所租车辆挂西峡开元公司牌照。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西峡开元公司办理车辆的登记、牌照、营运证、年检、事故处理和租金的代缴、欠费追偿等。被告办理年检手续时,原告应提交购买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手续、车辆违章处理手续车辆安全检查手续。 2010年5月7日,原告王子斌与被告西峡开元公司签订了《车辆确认合同》。该合同中,双方对原告通过被告分期租赁的车辆型号进行了确认,车辆发动机型号在车辆基本信息表中注明发动机为玉柴260马力(YC6A260-30),但在该信息表下方注明的车辆实际配置发动机为玉柴320马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及部分租金,被告为原告车辆办理了车辆登记、牌照、保险等手续,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车牌号为豫R45378,车辆行驶证登记的发动机型号为玉柴260马力(YC6A260-30),但车辆实际配置发动机为玉柴320马力。因车辆发动机型号和行驶证载明的发动机型号不符,原告在经营期间多次被交警部门、运管部门扣车、罚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截止2012年4月26日证车不符的损失。本院(2012)西民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车辆确认合同》中对车辆发动机型号的约定为非法改装车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对造成该车证车不符均有过错,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罚款、扣车损失及将320马力发动机更换为260马力发动机的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86520元(具体为:1.罚款损失8400元;2.停运损失104天×800元/天=83200元;3.更换发动机32000元;合计123600元×70%=86520元)。被告不服本院(2012)西民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2012年6月2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合同纠纷,本人已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现已进入法院判决阶段。本人承诺于2012年6月21日中午前还款1万元,还款后可享受公司一切正常年检业务。如本人败诉,一次性还清欠款并过户。”被告的时任经理谷书雨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车辆办理年检手续时,原告需要提供购买保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手续、车辆违章处理手续、车辆安检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被告1万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2年度的年检手续。2013年5月,原告找被告办理车辆年检手续,被告以原告未办理车辆2013年至2014年的保险手续为由拒绝办理车辆年检手续。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13日,原告的豫R45378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为豫R45378车辆购买了保险(含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的年检表盖章后,原告拿着年检表到车管所办理年检手续,2013年12月6日年检办理完毕。 另查:1.2012年7月3日、2012年10月1日、2013年1月1日,原告在使用豫R45378车辆从事营运期间,被镇平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以车辆改型为由分别罚款1400元、1400元、3000元,合计5800元。 2.原告的豫R45378车辆2013年9月8日在西峡县回车镇派出所门口违章;2013年12月20日在镇平县312国道1094公里350米处违章。 3.本院(2012)西民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按80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车辆确认合同》中对车辆发动机型号的约定为非法改装车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生效判决已认定原被告对造成该车证车不符均有过错,被告对原告的罚款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对(2012)西民商初字第110号判决未处理的5800元罚款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4060元(5800元×70%)。根据《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有义务为原告车辆办理年检手续,被告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时原告应提供车辆保险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时,年检车辆应提供有效的交强险保险凭证。2013年10月14日,原告才为豫R45378车辆购买了保险(含交强险)。因此,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车辆未办理年检手续所造成的车辆停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6日为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的期间,被告对这段时间的车辆停运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底180天的停运损失14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子斌4060元。 二、驳回原告王子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96元,由原告王子斌承担3207元,被告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宋 冬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