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向红,。 委托代理人王鹰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刚峡。 委托代理人郭月勤。 原审被告许斌。 上诉人许向红与被上诉人宁刚峡及原审被告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鹰翔,被上诉人宁刚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月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许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许斌向宁刚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宁刚峡60000元,借用2个月,到2014年3月19号一次性还清,月息3分。同日,许向红在上述借条下方书写如下内容:逾期担保人变为借款人,承担归还本金和每天总额的1%违约金。本人以虢国路琪雅店作为抵押和大中海6号楼1501房作为抵押。后,许向红从许斌处要到11000元,归还给宁刚峡。截止起诉之日止,许斌欠宁刚峡本金49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未归还,致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许斌借宁刚峡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许斌借钱到期未还,应予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宁刚峡要求许斌归还4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许向红在借条上书写担保内容,视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内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宁刚峡请求许向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宁刚峡同时主张3个月的利息及违约金,且庭审中未变更诉讼请求,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之和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两项之和统按本金49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3个月。许向红辩称,宁刚峡与许斌恶意串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许向红作为成年人,了解自己签字所要承担的后果。故其辩称,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许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宁刚峡借款4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两项之和,统按本金4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3个月);许向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许斌、许向红负担。 宣判后,许向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对本案的担保方式认定错误,本案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以琪雅店和大中海1501房作为抵押,而原判决错误认定为没有担保方式。(二)本案房产的抵押因没有登记,导致无效;琪雅店抵押约定的财产不具体,不明确,抵押也是无效的。对此,被上诉人有过错,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限额不应超过49000元及利息的一半。(三)原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担保属于抵押担保方式,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四)被上诉人与许斌恶意串通、以欺诈方式让上诉人签字,应为无效。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4500元及利息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宁刚峡辩称:为了保证许斌向我借款到期按约还款,找许向红担保,许向红承诺如许斌借款还不上,由其本人负责还款,其在借条上写有逾期还款,担保人变为借款人,承担按约还款义务。许斌借款真实存在,并没有欺诈许向红,且借款到期后许向红给我还款11000元。 原审被告许斌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向红在许斌给宁刚峡出具的借条下方书写“逾期担保人变为借款人,承担归还本金和每天总额1%违约金”,按照该约定在许斌到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许向红应当承担归还宁刚峡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责任,视为一种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上诉人许向红又书写了以虢国路琪雅店和大中海6号楼1501房为抵押,该抵押未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只是宁刚峡不享有该房产的抵押权,但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故上诉人认为抵押无效,其承担责任不应超过未偿还借款一半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许向红称被上诉人宁刚峡与许斌恶意串通,采用欺诈的手段让上诉人签字应为无效,因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宁刚峡与许斌恶意串通、欺诈上诉人签字的证据,且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认为其签字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许向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郎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