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伟峰与张忠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峰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智 上诉人李伟峰与被上诉人张忠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峰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智
上诉人李伟峰与被上诉人张忠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伟峰及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上诉人张忠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李伟峰租赁原告张忠智管理的场地开办汽修厂,租期五年(从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16000元,第二年起为每年20000元,双方均按合同履行。2013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李伟峰又支付张忠智租金20000元,继续租赁该场地一年(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的4月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场地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张忠智与被告李伟峰均认可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标的物为李伟峰占用的、现名为渑池县鑫众商贸有限公司的汽修厂厂院,被告李伟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张忠智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并占用该场地,表示双方均认可两者之间对该场地的租赁关系存在和原告张忠智对场地的管理权,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租赁到期后,被告李伟峰继续占用该场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张忠智在诉求被告李伟峰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的同时,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显然两者相互矛盾,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伟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忠智租金20000元;二、驳回张忠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伟峰负担。
宣判后,李伟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伟峰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该场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场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已经属于被上诉人的妹妹李玉静。一审法院在没有原、被告租赁合同,且被上诉人张忠智没有证据证明拥有该场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判决不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忠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峰与被上诉人张忠智对双方订立租赁协议及协议内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租赁协议,上诉人自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间,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租金。2013年4月1日租赁期届满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0元租金,继续租赁该场地。现被上诉人持续占用该场地,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租赁费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该场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场地承包经营权及使用权属李玉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伟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王永建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