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选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玉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苏楠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玉英、韩郁、韩苏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兵,被上诉人韩郁、韩苏楠及范玉英、韩郁、韩苏楠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17时40分,焦爱丽下班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茅津路口时,与张明明驾驶豫CB8661重型卸货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至与茅津路交叉口处向北右转弯时发生相撞,至焦爱丽当场死亡。2012年12月28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焦爱丽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范玉英、韩郁、韩苏楠与张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张明明于2013年3月27日前支付范玉英、韩郁、韩苏楠333000元(已履行),包括张明明在交警部门已经支付范玉英、韩郁、韩苏楠30000元,张明明共计赔偿363000元。剩余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的部分,双方均同意按诉讼程序进行。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三门峡市分公司于2013年7月5日支付范玉英、韩郁、韩苏楠各项损失111000元。范玉英、韩郁、韩苏楠与张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三门峡市分公司其他互不追究。上述赔偿款项已经赔付给三被告。2014年3月21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三湖劳人仲委(2013)041号裁决书,裁定:1、由伟业纺织公司10日内支付申请人共计510993.5元。包括丧葬补助金19693.5元(3282.25×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20年);2、由范玉英向被申请人提供银行固定账号,被申请人每月按时向申请人范玉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90.81元,直至范玉英离世。伟业纺织公司对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三被告工亡待遇即丧葬补助金19693.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90.81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焦爱丽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焦爱丽在事故中无责任,焦爱丽的亲属已经从侵权的第三人处获得474000元的赔偿款项。之后,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焦爱丽属于工伤,并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焦爱丽生前所在工作单位伟业纺织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本案涉及到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相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法的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根据法律规定,除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外,其他费用第三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仍然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要求赔偿。受害人可以双份赔偿。因此,原告仍应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590.81元/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范玉英、韩郁、韩苏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90.81元/月(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范玉英去世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焦爱丽死亡时已不在上诉人处上班,其属“四零五零”人员,街道办事处为其安排有社区工作,其劳动关系也不在上诉人单位,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即使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义务,前期由于侵权人已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上诉人也只是补足差额,而不是全额支付工亡补助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491300元不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1、焦爱丽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焦爱丽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已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18日工伤认定已经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工伤认定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具备法律效力,由于上诉人没有为焦爱丽办理工伤保险,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2、上诉人所依据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被2004年1月1日起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替代,已经删除上诉人所引用的28条,差额补偿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问题的答复认为,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影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8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导致工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工伤待遇拒绝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现行有效法律规定,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项目,不影响双重赔偿。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两个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焦爱丽下班途中与豫CB8661重型卸货车发生相撞事故当场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焦爱丽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焦爱丽的亲属在该事故中已获得474000元的民事侵权赔偿款项;之后,劳动部门对焦爱丽属于工伤作出认定,上诉人伟业纺织公司对该认定未提出异议,应予确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参加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其应享有的权利,侵权人的赔偿是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劳动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之后,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得到民事赔偿,其只是承担补足差额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志贤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郎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