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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超霞与赵颖桢、赵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1994号 原告任超霞,女。 委托代理人刘静洁,三门峡市湖滨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颖桢,男。 被告赵冬梅,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1994号

原告任超霞,女。

委托代理人刘静洁,三门峡市湖滨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颖桢,男。

被告赵冬梅,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刘艳红(实习),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任超霞与被告赵颖桢、赵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超霞的委托代理人刘静洁,被告赵颖桢、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冬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赵颖桢驾驶赵冬梅名下的豫MS7537号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铁中对面时将行人任超霞撞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赵颖桢负全部责任,任超霞无责任。2013年8月17日原告任超霞入住三门峡市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4、右侧锁骨骨折;5、左侧趾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9月16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2014年8月5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141.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颖桢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如果鉴定意见书属实,请依法判决。

被告赵冬梅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请法庭核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户口归属情况,且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1时许,赵颖桢驾驶豫MS7537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铁中对面人行横道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任超霞、徐可岩相撞,致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的当天晚上,任超霞、徐可岩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第二日,原告任超霞和徐可岩办理入院手续,任超霞入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4、右侧锁骨骨折;5、左侧趾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任超霞住院30天。2013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1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2、注意休息3个月,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13年8月23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三公交认字(2013)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颖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超霞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徐可岩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任超霞系农村户口,其所居住的陕县西张村镇太阳村委和霍阳萍(任朝霞女儿)所居住的三门峡市湖滨区车站街道文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任超霞系陕县西张村镇太阳村村民,长期与女儿霍阳萍生活。

豫MS753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冬梅,实际车主为赵颖桢。该车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

该次事故于2014年3月5日经本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年6月16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任超霞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市区,且在事故发生时在陕县宜村街上一早餐店上班,月工资为800元,根据任超霞的受伤医院治疗31天及出院医嘱休息共计4个月,确定误工时间为151天,误工费为4026.67元,判决由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支付任超霞。之后,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任超霞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2014年8月5日,该所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超霞评定为X级伤残,任超霞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任超霞增加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并按时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赵颖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超霞无责任,豫MS753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赵颖桢,因此,赵颖桢作为实际车主,应对任超霞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MS7537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予以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赵颖桢负担。任超霞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根据本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任超霞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对其赔偿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2、误工费:因生效判决已判决支付任超霞住院期间及医嘱载明的出院后4个月的误工费为4026.67元,任超霞未提供之后休息的医嘱及其存在连续误工的证据,故其要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任超霞构成十级伤残,其为行人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700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50496.06元。因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和三责险限额,应由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任超霞,被告赵颖桢和赵冬梅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超霞各项损失共计50496.0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颖桢和赵冬梅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任超霞负担70元,被告赵颖桢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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